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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382号

吴高露与张春桃、毛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高露,张春桃,毛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382号原告吴高露。委托代理人曾慧芳,1990年11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金保,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桃。被告毛晶晶。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3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1.6%,其中100万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息,123万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息,暂计至2016年1月6日,利息约为人民币16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每日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迟延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6日,违约金约为人民币28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主要事实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23万元。

二、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担保书。

三、借款方式: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德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指定收款人深圳市丰银汇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转账50万元、8月14日转账50万元、8月27日转账123万元)。

四、利息约定:年利率19.2%。

五、违约金约定:每日千分之一。

六、借款期限: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

七、被告关系:在担保书上有载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有结婚证复印件佐证。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合法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加违约金超过了法定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4.4%(24-19.2)的标准,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一与被告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被告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桃、毛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高露借款本金人民币223万元以及利息(1、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以人民币1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春桃、毛晶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高露违约金(以人民币2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高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张春桃、毛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敏

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

人民陪审员  谭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爱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