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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637号

尹江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尹江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637号原告尹江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负责人蔡赣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公司职工。

原告尹江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江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江乐诉称,2015年2月2日6时许,原告之弟为原告催款,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号小车从吉安至永新方向309国道敦永线行驶至永××高桥楼××路段转弯处侧翻,造成车辆全部报废。原告知晓后电话通知被告理赔员。被告理赔员到场后,经被告理赔员同意,原告以自己驾车名义向被告报案。在理赔过程中原被告因赔偿金额问题达不成协议,但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拒绝理赔。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66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实际损失为117536.76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导致被告无法查清事故真相,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原告之弟尹红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赣D×××××号小车从吉安至永新方向309国道敦永线行驶至永××高桥楼××路段转弯处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知晓后电话通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永新的理赔员刘菲明。刘菲明到场进行了勘察。后原告以自己驾车名义向被告报案,并向被告提起理赔。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以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17536.76元(已扣除残值)。另查明赣D×××××号事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13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江乐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保单抄件、出险记录单、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申请书、尹红华通话记录单、询问笔录、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尹红华驾驶原告尹江乐所有的赣D×××××号小车转弯时侧翻,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尹红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实际驾驶人为尹红华,而原告却以自己驾车为由向被告报案理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无法查明事故真相,故不予理赔。经本院对被告理赔员刘菲明查证,驾驶人尹红华并无饮酒、吸毒等违法驾驶情形,并有合法驾驶资格,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事故车车辆已报废,但证据不足,以被告定损扣除残值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尹江乐损失117536.76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616元,原告尹江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 雪 根

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