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乙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华某在王某乙经营的大排档内就餐时,因王某乙怀疑华某指使他人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其所经营的大排档存在问题,与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其面部,华某随即还手,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华某用大排档内的菜刀将王某乙左前臂砍伤。经鉴定:王某乙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华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晚,被告人华某在射阳县后羿公园北大门对面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大排档内就餐时,因王某乙怀疑华某指使他人向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其所经营的大排档存在问题,与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华某面部,华某随即还手,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华某用大排档内的菜刀将王某乙左前臂砍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乙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华某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乙与华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对被告人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华某归案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王某乙、华某一起喝酒的,在喝酒过程中,王某乙与华某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华某与王某乙互殴,其与王某甲拉架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被华某致伤的事实;4、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受伤程度;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晓娥
代理
审判员 孙青霞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