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7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
法定代表人:巩建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展永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建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职工。
被告:闫积才。
被告:秦世敏。
被告:闫万刚。
被告:张志慧。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诉被告闫积才、秦世敏、闫万刚、张志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志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展永军、冯建刚,被告闫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积才、秦世敏、张志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简要事实,闫积才于2013年9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行借款440000元,期限叁年,贷款于2016年9月23日到期。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该行贷款本息若干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闫积才、共同借款人秦世敏,房屋所有权人闫万刚、房屋共有人张志慧承担还款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行属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被告闫积才、秦世敏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四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与四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8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国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