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50号原告董某,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康兽药饲料门市门前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及机非隔离绿化带内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25743.5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27093.5元。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交付的住院押金59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供三轮车及树木损失的相关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赤峰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3、病人费���清单1份及医疗费收据7枚,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为原告交付的住院押金59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金额中中予以扣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押金收据4枚,证明被告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5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是正式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应该有原告签字认可的收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康兽药饲料门市门前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向直行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及机非隔离绿化带内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双额颞),颅底骨折(中颅凹),脑脊液耳漏(左),颅骨骨折(左颞),左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92125.39元,门诊医疗费1686.5元,合计93811.89元。被告为原告交付住院押金5900元。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就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与保险公司协商并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及机非隔离绿化带内树木损坏的财产损失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下行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为原告交付的住院押金,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及机非隔离绿化带内树木损坏的财产损失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原告董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赔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811.79元的30%计款25743.5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住院押金59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1984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玉峰
审判员刘丽娜
审判员郑显锴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丛思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