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朋飞,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潘志福,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吉林省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朋飞因与被上诉人潘志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英革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玲、杨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朋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敬,被上诉人潘志福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突泉县对外招商引资,原告潘志福到突泉县进行煤矿开采,但需要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2003年5月28日,潘志福与肖朋飞签订了一份《关于办理富安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的协议》,约定:今有牤牛海三区富安煤矿矿长潘志富,陈秀英(甲方)请突泉县突泉镇个体户肖朋飞(乙方),就该矿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县一级的一切相关资料和手续。乙方负责自治区、兴安盟的一切相关文件资料和手续,直到把“两证”办完,交给甲方。
二、甲方负责办理“两证”的所有费用,总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甲方先付给乙方壹拾柒万元(以收据为准)。余下的伍万元待正规生产以后偿还(凭欠据)。
三、因甲方的费用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拖延办证时间由甲方负责。
四、此项工作分两步走,首先办理盟里的相关文件资料,需费用柒万元,以盟领导签字为准。如果不行,甲方负责乙方的差旅费伍仟元。第二步,盟里手续办完之后,到自治区办证,所需费用拾万元,如果办不了,甲乙双方共同负担所花费用,各50%,以票据为准。
五、如果有极特殊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变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不能办的情况下,乙方将甲方所领资金全部退还,不许有误(以收据为准),以上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签字为生效,双方要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刘志孝。被告肖朋飞以为原告潘志福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潘志福索要费用220000元,2003年5月28日,原告潘志福支付被告肖朋飞70000元,被告肖朋飞为其出具收据1枚。2003年7月23日,原告潘志福往被告肖朋飞的个人帐户存款30000元。同年11月13日,原告潘志福又往被告肖朋飞的个人帐户存款40000元,共支付被告肖朋飞14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其委托的事项为由,要求返还办证款,被告已返还80000元,尚欠60000元未返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肖朋飞立即返还办证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肖朋飞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潘志福返还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原告潘志福与案外人陈秀英于2008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关于办理富安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的协议1份、2003年5月28日现金收到条收据1枚、汇款单2枚、离婚证复印件1枚、收条1枚、关于兴安盟突泉县富安煤矿申请办理煤炭许可证的请示、关于突泉县富安煤矿换证的申请、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枚、中国由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1枚。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潘志福委托被告肖朋飞办理富安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双方签订《关于办理富安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的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四、此项工作分两步走,首先办理盟里的相关文件资料,需费用柒万元,以盟领导签字为准。如果不行,甲方负责乙方的差旅费伍仟元。第二步,盟里手续办完之后,到自治区办证,所需费用拾万元,如果办不了,甲乙双方共同负担所花费用,各50%,以票据为准。”该条款中第一步要求办理盟里相关文件资料,要求以盟领导签字为准,但被告肖朋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委托任务,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共支付被告办证款140000元,被告已返还8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返还。被告肖朋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陈秀英协商只返还7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肖朋飞应返还原告潘志福办证款60000元。反诉原告肖朋飞要求反诉被告潘志福返还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肖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志福办证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肖朋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朋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肖朋飞负担。
上诉人肖朋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在2015年6月15日己经就委托事项的解决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6月15日,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秀英,与上诉人肖朋飞在突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就委托办证事宜,上诉人返还对方人民币70000元,此后互不追究。达成协议后,上诉人当即给付现金30000元,后通过邮储银行支付人民币40000元,完成了给付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向突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双方调解事实。法庭接到申请后,依法向突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的办案人员作了询问,得出的案件事实与上诉人叙述的一致。同时,这一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均予以认可。
二、按照双方2003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此项工作分二步走,首先办理盟里的相关文件资料,费用70000元,以盟领导签字为准。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盟里的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兴安盟国土资源局(2003)126号文件和兴安盟煤炭工业管理局(2003)32号文件,均是向自治区主管机关的请示和申请,足以证明盟里的相关手续己经办理完毕,上诉人完成了合同义务。
三、被上诉人多收取的一万元,应当返还上诉人。依据双方解决委托的协议,上诉人返还70000元即可。同时,依据原委托协议约定,上诉人完成盟里相关手续,就应当取得费用70000元,在取得费用140000元的前提下,只需返还70000元。就此事上诉人己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0000元,被上诉人多收取的1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法撤销(2015)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办证款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志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无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受委托事项并经调解上诉人只需返还被上诉人7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返还多收取的10000元证据不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的合同第四项约定:首先办理盟里的相关文件资料,如果不行,甲方负责乙方的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朋飞受被上诉人潘志福委托办理富安煤矿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证事宜,该委托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把“两证”办完交给甲方,即其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受委托事项,并经调解上诉人只需返还被上诉人70000元的事实,同时,上诉人的主张亦与其已同意并实际返还诉争款项的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共收取被上诉人办证款项140000元,已返还80000元,尚有60000元依约应予返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0000元亦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但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差旅费5000元,该笔5000元费用应予扣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肖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潘志福办证款人民币55000元(60000元-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由上诉人肖朋飞负担1500元,潘志福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英 革
审判员 陈玲
审判员杨丽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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