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75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高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超、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甲,××××年××月××日生次子取名高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且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婚后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常对原告进行家暴,屡次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外原告眼睛患重大疾病,视力越来越差,被告却漠不关心,更不支持治疗,原告现已彻底绝望,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高文卓由被告抚养;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在婚内出轨,是我把她从广东河源找回来的,还要求我补偿不可能。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高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2年原李某、被告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长子高某甲,2010年9月26日生次子高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生活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一人抚养一个,并由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相互应该比较了解,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婚龄十多年,感情基础较牢,虽然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但多年来的生活习惯已为夫妻双方所熟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为家庭孩子着想,双方加强修养,彼此互相关心,是完全能够建设好和睦幸福家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高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