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22民初731号

王凤金与高兴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凤金,高兴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731号原告王凤金,男,1955年11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虎,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兴春,女,1935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何恒菊,女,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系高兴春之女儿。

原告王凤金与被告高兴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虎和被告高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恒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寨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立协议被告将大坡脚路边荒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转让款9800元。2015年农历冬月原告在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时被告三子何恒贤以该土地属他一家共有为由,阻止原告在土地施工,原告得不到土地找被告退款,被告以土地已经卖了不是她阻拦为由,不肯退还此款。原告认为,被告转让土地时未与家人协商,导致土地转让后原告不能管理使用,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9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都是寨邻,原告对土地是了解的,是经过村委领导在场写的协议,该土地与何恒贤无关。土地交给原告后,是其他人阻止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应当起诉阻止人,而不是被告,被告无过错。故坚决不退转让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金与被告高兴春同系普定县城关镇烂坝村仲家寨组村民。2015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普定县城关镇烂坝村仲家寨大坡脚(地名)路边荒坡(上抵何恒配、左抵黄怀志、下抵原老马路)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9800元,并签订协议书。该荒地位于原告房屋左侧。原告在管理使用该土地时遭到他人干涉。2016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9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协议书和被告所举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与原告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该土地的合法管理使用手续。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何少清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未记载有争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仅为取得合法管理使用权的土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转让款98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凤金与被告高兴春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高兴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凤金土地转让款9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兴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