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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301号

龚传强、钟帮华与李光军、王修梅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传强,钟帮华,李光军,王修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301号原告龚传强。原告钟帮华,系原告龚传强之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峰、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光军。被告王修梅,系被告李光军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龚传强、钟帮华与被告李光军、王修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传强、钟帮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峰,被告李光军、王修梅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传强、钟帮华诉称:2011年4月3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以115000元购买二被告的宅基地。二原告交付115000元后,得知买卖宅基地不合法,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款无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地基款1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龚传强、钟帮华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地基买卖合同书》及被告李光军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凭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在自己的四间宅基地上建房,其对所转让的宅基地未取得使用权。

被告李光军、王修梅辩称:二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是二原告起草的,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军与被告王修梅系夫妻关系,均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社区3组村民。二原告在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社区3组建有四间二层房屋。2011年4月30日,原告龚传强、钟帮华(买受人)与被告李光军、王修梅(出卖人)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房屋东侧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二原告使用,用于建房,转让价款为115000元。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买受人所购买的房屋地基位于卧龙镇街东村三组(李光军、王修梅夫妇房屋东侧一块长14米、宽10.88米之地基,目前该地基为李光军、王修梅夫妇共有之财产)。出卖人(李光军、王修梅夫妇)以现金11.5万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出售给买受人龚传强、钟帮华夫妇”。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交付二被告115000元。被告李光军给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到地基钱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整(已付清)李光军2011.5.18日”。原告龚传强与原告钟帮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龚传强原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回龙村5组村民,其户籍于2011年5月24日迁入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社区3组。之后,二原告未能建房,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转让给二原告的土地至今没有依法办理使用权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二被告房屋东侧的土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二被告在没有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则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向二被告支付宅基地转让款115000元,二被告应当将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返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购买宅基地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二原告在与二被告签订房屋地基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转让给自己的土地二被告没有依法取得,其对引起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当预见,而事隔多年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扩大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购买地基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义务,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传强、钟帮华与被告李光军、王修梅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地基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光军、王修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龚传强、钟帮华宅基地转让款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传强、钟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龚传强、钟帮华负担1320元,被告李光军、王修梅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何

审 判 员  孟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