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召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丰。委托代理人薛尚众。原审第三人黄晨艺。原审第三人贾文茜。原审第三人黄召贤,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1********,汉族,住本市海州区大庆东路**号*单元***室。
上诉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丰及原审第三人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薛丰的委托代理人薛尚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丰一审诉称,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召贤及其亲属黄晨艺、贾文茜曾向薛丰借款3394000元,后因逾期不还,薛丰诉至法院,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薛丰同意接受分期付款;在协议生效后,黄召贤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写下承诺。为此薛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颐和公司对薛丰出具的承诺书有效;2、请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0875-1号、(2014)新执字第0875-2号民事裁定继续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颐和公司承担。颐和公司一审辩称,薛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20日,薛丰采用威逼胁迫的方式逼迫黄召贤签订了承诺书,我方当天报了警,因此在执行听证的过程中,我方向法院声明了当时的情况,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报警记录,证明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新执字第0875-1号、(2014)新执字第0875-2号民事裁定是错误的,随后法院依法撤销了上述两份裁定,并下达了(2015)海执异字第0054号执行裁定。第三人黄晨艺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述称,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发生多笔民间借贷,其借贷本金为260万元,自2014年5月起,因我方经营发生困难,无力及时偿还,我父母黄召贤、贾文茜用他们共有的房产为薛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法院起诉。2014年2月19日,该案进行调解,在调解中,所借本金的利息都是按月利率4%计算,故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债权中含利息79.4万元,我方提供的担保财产足够保障薛丰债权得到受偿。第三人贾文茜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述称,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30日期间,黄晨艺与薛丰发生多笔民间借贷,其借贷本金为260万元,因黄晨艺经营发生困难,无力及时偿还,我及黄召贤为缓解黄晨艺与薛丰矛盾,与其协商,将两套房产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至此,薛丰应当依法将该房产变现受偿,更不应该采取非法手段强迫我方提供并不属于其财产再担保;2014年8月20日下午8时许,薛丰雇佣近10名讨债人员押着黄召贤到家,拿出一张所谓的承诺书,恐吓、胁迫我拿出颐和化工的公章在该张承诺书上加盖,后我方报警。第三人黄召贤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述称,黄晨艺与薛丰发生多笔借贷,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我方将两套房屋提供担保,现薛丰却以非法手段强迫我方提供不属于个人财产再担保;2014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薛丰雇佣近10名讨债人员到我家楼下围堵我,并强迫我写下承诺书,但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我也报了警。经一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薛丰与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调解书,后薛丰申请执行;2015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875-1号民事裁定书,以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为由,裁定:冻结、提取担保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在执行连云港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款12万元用以清偿其担保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所欠薛丰债务;201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8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追加颐和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颐和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薛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17日,一审出具(2015)海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担保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因涉及实体争议,不作审查为由,裁定:
一、异议人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2014)新执字第0875-1、0875-2号民事裁定。薛丰不服该裁定,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黄召贤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自愿对(2013)新民初字第5262号调解书中的债务(含利息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薛丰30万元(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前),直至还清所有债务为止;如任何一期没有按时还款的,我公司愿意以公司所有财产(含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如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对未偿还部分的债务提供执行担保。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未盖单位印鉴),法定代表人黄召贤(个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颐和公司及黄召贤对该承诺书中黄召贤的签字无异议,颐和公司亦认可黄召贤在签字时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4年8月21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是:“简要报警内容:平高府邸4-2-2401室有人闹事。8号车;处警经过及结果: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将双方带派出所处理”,第三人与薛丰此次发生纠纷系薛丰要求第三人在承诺书上加盖颐和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12日,灌云县公安局临港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是:“简要报警内容:有人砸门;处警经过及结果:我们出警到现场,经调查了解系薛丰和颐和化工的黄召贤发生债务纠纷,后双方协调处理”。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颐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薛丰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未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属债务加入行为,依法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黄召贤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颐和公司辩称,黄召贤出具承诺书系薛丰胁迫,但其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且颐和公司提供的证人亦证实,薛丰在2014年8月20日,找黄召贤仅是要求其在承诺书上补盖公司印章,综上,被告颐和公司及第三人黄召贤无证据证实原告薛丰在2014年3月20日存在胁迫黄召贤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故颐和公司和第三人黄召贤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不予采信。关于颐和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认为,颐和公司要求调取灌云县公安局灌西派出所处警记录等证据以证实薛丰存在毁坏公司财物的行为,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不予准许;其要求调取连云港市公安局新东派出所处警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提供的证人均在现场及盖章情况,因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未对事实作出认定,且颐和公司提供的证人仅证实薛丰在当日找黄召贤仅是要求其在承诺书上补盖公司印章,故颐和公司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不予准许。庭审中,颐和公司对该承诺书中黄召贤的签字无异议,亦认可黄召贤在签字时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黄召贤作为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合同,属职务行为,依法应认定该代表行为有效。关于薛丰与第三人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2013)新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不予审理。关于薛丰要求继续执行(2014)新执字第0875-1号、(2014)新执字第0875-2号民事裁定的主张,一审认为,(2015)海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以颐和公司的执行异议涉及实体争议,不作审查为由,裁定颐和公司异议成立、撤销(2014)新执字第0875-1、0875-2号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故薛丰的该项主张一审不予支持。颐和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涉及的实体争议系涉案承诺书效力问题,经审查确认,该承诺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否应当继续追加颐和公司为被执行人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黄晨艺、贾文茜、黄召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一审遂判决:
一、原告薛丰与被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连云港颐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颐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时间有效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判决称:2014年3月20日黄召贤出具承诺书。然而事实是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上诉人雇佣人员对黄召贤实施恐吓、威胁并强行带至第三人民医院附近采用胁迫方式逼近黄召贤在其打印好的承诺书上及时签字。黄召贤在失去自由情况下违心签字,在威逼去家里盖章时及时报警。黄的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听证后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撤销(2014)新执字第0875号-1-2号民事裁定书,而被上诉人所谓的(2013)新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调解书与我司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有效,无事实、法律依据,即使黄是法定代表人但黄签字后又报警说明其当时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判决却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所写东西有效,是不当的。
二、原审判决违法办案,导致判决第一项内容错误。根据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交原审法院调取,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审竟然不去查证,显属违法。被上诉人薛丰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黄晨艺分四次由其父黄召贤、其母贾文茜担保,向薛丰借款本金3394000元,后因逾期未还,薛丰诉至法院。经海州区法院调解,黄召贤、贾文茜、黄晨艺保证每月还款30万元,2014年3月20日,经协商,黄召贤自愿向薛丰出具了以连云港颐和化工公司资产担保执行的承诺书。当时薛丰要求加盖公章,黄说公章被拿外地谈业务了,以后补盖,一年后至2015年3月,黄召贤等分文未还,薛丰要求追加颐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并由我们参与执行到了第一笔款项,这时,黄召贤在其代理人的指使下,并与其代理人编造了承诺书是2014年8月20日被迫而写,黄如贤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颐和公司的申请,调取了2014年8月22日新浦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一份。该调解笔录的内容为:2014年8月21日23时左右,薛丰公司的员工因为薛丰与黄召贤之间的债务关系,在平高府邸小区4-2-2401屋子内与高健撕打,经民警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二、高健提出薛丰及其公司员工在以后向黄召贤索要债务的过程中要合理合法,薛丰同意。关于上诉人颐和公司要求调取的出警视频记录仪,经本院多次调取,因客观原因无法实际调取。对上述的证据,上诉人颐和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8月21日所发生的关于威胁黄召贤所写承诺书的事情,由于派出所的记录不全面,没有客观真实反映出当晚是因为当天所写的承诺书而引发的报警及被打情况,同时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和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视频材料找不到,责任在公安机关。但是通过我们向法庭所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开庭时,薛尚众当庭明确表态:2014年4月1日薛丰的申请执行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这份承诺书(2014年3月20日),充分说明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对该事的认定是与事实不符,案件瑕疵。薛丰在2014年9月5日法院执行裁定中已经告知执行风险,并且薛丰也并未向执行法庭提交该承诺书。再次证明该承诺书是程序违法,事实违法,我们对该份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薛丰在法定时间内并未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该份承诺书,案件至此,原审法院和原判决也没有说明该份承诺书是在何时何地何人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据的什么来判定该份承诺书?总之该承诺书来源非法,程序违法,该承诺书是采取何种方式方法提交法院,原审判决未予审核。因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薛丰质证认为,对调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威胁黄召贤写承诺书的事实,只能证明加盖公章和索要欠款时,确实发生矛盾,在此之前讨要债款的时候也发生过一次冲突,也打过电话报警。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薛丰的诉讼请求,确认薛丰与上诉人颐和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颐和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并非为2014年3月20日,而是2014年8月20日被迫所写,因此不是当事人颐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召贤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8月21日的出警视频记录仪和新浦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的调查记录。本院二审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新东派出所关于2014年8月21日薛丰与黄召贤等人在平高府邸小区黄召贤住所发生冲突报警后在该所所作的相关笔录,但该笔录仅证明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不能反映如上诉人在上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薛丰胁迫黄召贤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颐和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颐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颐和公司已预交),由颐和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谭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