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214号
原告:李忠英。
委托代理人:高翔,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秀琴。
被告:沈雪成。
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卢娉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英诉被告邵秀琴、沈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沈雪成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秀琴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了该笔款项。双方约定年息一分二,次年还清,还款总额33.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因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邵秀琴、沈雪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72000元(计至2016年1月14日);
二、被告邵秀琴、沈雪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秀琴未作答辩。
被告沈雪成答辩称:
一、借条由被告邵秀琴签署,被告沈雪成无法确认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邵秀琴在另案中明确表示该借款用于澳门赌博,且两被告的家庭在借款期间并无大额支出,两被告也无共同经营的生意,邵秀琴的借款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在庭审中还陈述邵秀琴借款系用于出借给开发商赚取利差,故该笔借款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邵秀琴的个人债务。
二、两被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沈雪成无需对邵秀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雪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邵秀琴是中学校友,两人原同在学前教育系统工作,工作中互有往来。被告沈雪成在杭州联合银行担任经理职务。2014年1月13日,被告邵秀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月13日,收到李忠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年息1分2,一年以后付清,共计叁拾叁万陆仟元整。”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至被告邵秀琴账户。
二、被告邵秀琴与被告��雪成于199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凌波苑10幢1单元401室和兼霞苑15幢1单元901室两套房屋、文三西路39号1幢1单元302室房屋归沈雪成所有,环城北路69号428室房屋归邵秀琴所有,车牌号为浙A×××××的本田汽车归沈雪成所有;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邵秀琴有十数次澳门出入境记录。邵秀琴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3240号案件中提交书面陈述一份,表示:“一切责任都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向朱勤华和李忠英的借款是在沈雪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沈雪成当时根本不清楚我的状况。我也是在麻友的恶意带动下,去澳门玩输了很多钱。这一切的原因因我而起,现因为无法面对周围的一切才离开杭州。该是我的责任我认,她们的钱我努力赚,一部分一部��还。现在我在外做生意努力还债,望法官视情况处理该案子”。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邵秀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邵秀琴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3240号案件中的书面陈述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邵秀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邵秀琴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邵秀琴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合计7.2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雪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邵秀琴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案涉债务与被告邵秀琴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明知该约定。虽被��邵秀琴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出入澳门,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邵秀琴去往澳门是为参与赌博,且因金钱为种类物,也无法证明邵秀琴向原告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以及原告明知或应知邵秀琴借款系用于赌博而仍予出借。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邵秀琴与被告沈雪成夫妻关系于当时存在不安宁、不正常的生活外观。案涉借款金额虽然较大,但原告结合两被告的工作及其夫妻关系表象仍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至于离婚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沈雪成认为案涉债务系被告邵秀琴个人债务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雪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邵秀琴、沈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忠英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72000元(计至2016年1月14日),合计3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900元,由邵秀琴、沈雪成负担,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邵秀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李忠英。���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