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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行审3号

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与左万德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左万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811行审3号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冯德志,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左万德,男,生于1970年10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农民。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人执行左万德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左万德缴纳罚款6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查明,个体工商户左万德在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元坝村益昌大道从事人造石制墓碑制作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项目未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给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广元市昭化区环境保护局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昭环罚字[2015]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申请执行人左万德处罚款6万元的决定。

审判长  田仁剑

审判员  王金生

审判员  张珉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