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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行审362号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建伟、郭清秀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建伟,郭清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3行审3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社区新马路(区公共卫生大楼5楼503)。法定代表人陈闽生,局长。被执行人张建伟,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清秀,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于2015年3月21日政策外生育第贰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570(马巷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608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570(马巷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570(马巷7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厦门市翔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5)第570(马巷7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2608元;

三、被执行人张建伟、郭清秀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曾国量

审  判  员 郑 锋人民 陪 审员 黄梅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代) 郭建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