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6刑初68号

钟桂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桂华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桂华,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桂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钟桂华酒后驾驶赣D×××××号小型客车在319国道泰和大桥处撞上赣D×××××号厢式货车,发生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钟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钟桂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钟桂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7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同时,被告人钟桂华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桂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桂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李某、刘某1、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061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6]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钟桂华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钟桂华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桂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桂华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钟桂华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钟桂华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撞厢式货车车主肖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对方全部经济损失4000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钟桂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桂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好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