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6民初157号

张金定、张某甲等与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定,张某甲,张某乙,杨全礼,于春莲,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马蒋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57号原告张金定,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杨全礼,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春莲,女,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曹庆,该公司经理。被告马蒋利,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劲松,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定、张某甲、张某乙、杨全礼、于春莲诉被告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物流公司)、马蒋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定、张某甲、张某乙、杨全礼、于春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马蒋利;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5时25分许,马蒋利驾驶鸿达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胡营新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华敏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杨华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马蒋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阜阳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49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达物流公司辩称: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蒋利,我公司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马蒋利辩称: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承担,但我本人没能力承担。

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计算标准缺少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5时25分许,被告马蒋利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豆门乡胡营新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杨华敏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杨华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蒋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华敏与原告张金定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乙,2000年2月16日出生;长子张某甲,2002年5月10日出生。杨华敏之父杨全礼,1947年8月2日出生;杨华敏之母于春莲,1949年9月1日出生。杨全礼、于春莲夫妇共生育杨华敏、扬书领二人。杨华敏自2013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在河南省项城市阳光小学工作,在项××××大道居住。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杨华敏所骑行的三轮电动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郑宏价估(2016)34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2966元。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蒋利。该车辆在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蔣利驾驶证号:341227197803184854,准驾车型为B2。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村委会证明、项城市阳光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蒋利驾驶车辆与杨华敏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华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蒋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华敏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蒋利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方因此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方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杨华敏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依据现有证据,杨华敏从2013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省项城市阳光小学工作,在项城市城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二年,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据此确认杨华敏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629825元(包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误工费1040.7元(外理丧丧事宜人员误工费);3、丧葬费19402元;4、车辆损失费296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杨华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693233.7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方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原告方的损失为581233.7元,由被告阜阳中联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81233.7元,由被告马蒋利承担。

被告马蒋利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鸿达物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马蒋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金定、张某甲、张某乙、杨全礼、于春莲各项损失共计612000元。

二、被告马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金定、张某甲、张某乙、杨全礼、于春莲各项损失共计81233.7元,被告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承担1817元,被告马蒋利承担1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忠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