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532号
原告:辛婷。
委托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涛,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殿民(敏)。
被告:王建英。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婷与被告倪殿民(敏)、王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丽、纪涛,被告王建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拥有老住宅一套(房产证号:20××90,土地证号:莱集建字第1305**号)。2013年该房屋因旧村改造被拆迁,二被告与村委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即两被告可以在补偿区域按照相关补偿政策获得住宅房一套。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协商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经查,被告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协调无果,遂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房屋转让协议书》,并返还购房款40万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我方也并没有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倪殿民(敏)、王建英与莱阳市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城南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城南村的老住宅(房产证号:20××90,土地证号:莱集建字第1305**号)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该房屋拆除后,2015年9月4日,原告辛婷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共40万元。2015年9月4日,原告支付30万房款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房款,其在付给被告房款时被告收取了其中的30万,并授意原告将另外的10万元交给双方买卖房屋的介绍人王某,由王某向被告倪殿民(敏)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以上事实。证人王某陈述:我介绍原告买了二被告的房子,当时付款30万元,欠10万元我担保打了欠条,几天后原告将剩余的10万元房款交给我,我给了二被告的儿子倪晓生,倪晓生将我的欠条拿出来,我让他撕掉。被告主张原告只支付30万元房款,剩余10万元未收到,也没有同意原告将房款给王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1份、《城南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手机照片1张,原告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本案涉案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宅基地,原告辛婷是城市居民,其与被告倪殿民(敏)、王建英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二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陈述当时付房款30万元,欠10万元由其担保打了欠条,几天后原告将剩余的10万元房款交给自己,自己给了两被告的儿子倪晓生,倪晓生将其出具的欠条拿出来,其让倪晓生撕掉。对该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购房款40万元,原告支付了3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其欠二被告10万元房款,根据交易习惯同样应在付清后由二被告出具收条;证人称由其出具10万元的欠条,在原告将10万元余款给证人后,证人又给了二被告的儿子倪晓生,倪晓生撕掉欠条,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此种情形根本不需要出具欠条,即使需要出具也不应由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证人出具,而且证人付款应付给二被告,而不是倪晓生,故对于证人讲述的付款过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已支付40万元给二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其支付了30万元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殿民(敏)、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辛婷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负担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一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80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孙秀王
审 判 员 赵永健
人民陪审员 徐维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盛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