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36号原告翁仕妹,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机。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华,主任,联系电话。
原告翁仕妹与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2010年被告拟在麦元村的“馒头山”开发宅基地供村民建房,并向村民预收宅基地款。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纳预付款4万元,被告承诺:宅基地按上级管理部门下达批文之日起180日工作日交付使用,最迟于2012年6月前交付,生活用水于2012年6月由被告负责提供,若逾期被告应按已交款额的每天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宅基地,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麦元村(麦元小村)第一期宅基地分配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地基款4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预付购地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31440元);3、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以在2016年4月底收到翁成茂转交宅基地款1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预付地基款3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预付购地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23580元)。为此原告提供身份证、宅基地分配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应诉,未作书面答辩,但其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辩称:“我不知情,具体意见要等俩委讨论决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麦元村(麦元小村)第一期宅基地分配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馒头山”宅基地一块供原告建房,每块宅基地6.5万元;“宅基地交付时间,按上级管理部门下达批文之日起180日工作日交付使用”,否则被告应按已交款项的每天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施工用水由原告自行负责,生活用水由被告在2012年6月提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否则过错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3万元。2、201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宅基地预付款4万元。2016年4月底原告收到他人转交被告返还的宅基地款1万元。3、合同约定期满,被告无法提供宅基地,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宅基地分配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0月16日签订宅基地分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宅基地,于“上级管理部门下达批文之日起180日工作日交付使用”、生活用水由被告在2012年6月提供,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2012年6月前提供宅基地,致使原告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宅基地款4万元,后被告返还1万元,尚差3万元应予返还。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23580元),并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虽是双方约定,但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为村民提供宅基地不属商事行为,该约定显属过高,可予调整。故违约金调整为按月2%计算,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翁仕妹与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麦元村(麦元小村)第一期宅基地分配合同》。
二、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翁仕妹预付宅基地款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对应付款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翁仕妹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付款按4万元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应付款按3万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翁仕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9元,由原告翁仕妹承担580元,由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负担1749元。被告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麦元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受理费174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审 判 员 张爱林
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