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钢,户籍地址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曾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曾杲辉,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上诉人雷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钢与金天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定雷钢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雷钢在一审时提交了招聘公告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的复印件、车辆证件移交表的复印件、拖挂车使用签到表、电话录音、金天达公司的网页截图以及金天达公司车辆及司机统计表(打印件),欲证明其是根据招聘公告入职金天达公司,所驾驶的车辆为金天达公司所有,涉案第三人曾杲辉在金天达公司任总经理职务,金天达公司有很多运输车辆对外招聘挂车司机,并对司机进行管理,从而证明其与金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天达公司为反驳雷钢的主张,提交了有雷钢或者第三人曾杲辉签名的货运委托书、金天达公司委托他人向第三人支付运费的委托付款证明及银行客户回单、第三人与金天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以及收款证明、第三人向雷钢转账支付工资的手机短信截图以及雷钢仲裁阶段提交证据的说明。金天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予证明其与第三人曾杲辉之间存在货运委托关系,货运委托书上已经记载了运费数额,且雷钢的工资均由第三人曾杲辉支付,即使雷钢使用了其公司的挂车或者双方移交过挂车的证件,也可能是基于货物运输需要,并不能证明雷钢接受金天达公司的管理,也不能证明雷钢为金天达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雷钢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身的陈述,均可以确认其工资并非由金天达公司发放,也不能证明其接受了金天达公司的劳动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点。至于雷钢主张曾杲辉为金天达公司的总经理,曾杲辉是代表金天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问题,雷钢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仅凭被录音人称呼曾杲辉为曾总,在南昌那边负责而认定曾杲辉为金天达公司的总经理。相反,金天达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确认第三人曾杲辉与金天达公司之间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金天达公司并未委托曾杲辉向雷钢支付工资。因此,雷钢主张与金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雷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雷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陈 雅 娟
代理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