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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13号

林一海与赵国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国辉,林一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00013号(2015)长经开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国辉,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九台市团结。

申请执行人:林一海,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执行人:赵国辉,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九台市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一海与被执行人赵国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国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国辉称,法院在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法院即查封了我304.57平方米房屋又冻结了我银行存款60余万元,严重超过了执行标的,要求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另外我没有收到申请执行人的160万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林一海辩称,2014年8月20日与赵国辉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给赵国辉160万人民币,2014年8月21日经过公证处公证,赵国辉让我给王晓鹏银行卡打款152万元,后给赵国辉现金8万,均有赵国辉的借条和收条。经审查查明,赵国辉以借款人身份、王晓鹏以担保人身份于2014年8月20日同时给林一海出具160万元借条和160万元收条各一份,林一海于2014年8月21日给案外人王晓鹏打款152万元,给赵国辉现金8万(听证会赵国辉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林一海与异议人赵国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一海出借给赵国辉160万元人民币,期限一个月),同时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并送达《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4年11月10日送达给赵国辉核实函一份,告知赵国辉于按借款合同期限约定,赵国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林一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赵国辉的304.57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又冻结赵国辉银行存款60余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一海与异议人赵国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赵国辉和担保人王晓鹏的借条和收条,且进行了公证,其借款合同成立。虽将152万元人民币打给担保人王晓鹏,但赵国辉和担保人王晓鹏给其出具收条和借条,应视为赵国辉与王晓鹏共同收到,又在出具收条和借条后的次日进行了公证,所以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关于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的主张,因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赵国辉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文军

代理

审判员  黄国丽

代理

审判员  赵长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