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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65号

徐兴永与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刘兴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兴永,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洪晖,刘兴愚,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765号

原告:徐兴永,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9-2、3滨江明珠综合楼A幢7-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查健,职务不详。

被告:洪晖,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刘兴愚,女,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肖家湾59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洪晖,职务不详。

原告徐兴永与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煜公司)、洪晖、刘兴愚、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小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琼、刘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煜公司、洪晖、红日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永诉称:2014年6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同年6月21日和23日,原告按照四被告的指定分两次向洪晖转账了以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朝煜公司、洪晖、刘兴愚、红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朝煜公司、洪晖、刘兴愚、红日公司向原告徐兴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兴永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此款转入洪晖招商银行较场口支行********”。原告徐兴永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6月23日通过招商银行将130万元、20万元转入被告洪晖的上述账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四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催告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四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煜公司、洪晖、刘兴愚、红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洪晖、刘兴愚、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兴永借款本金150万元。如果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洪晖、刘兴愚、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洪晖、刘兴愚、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宗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