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5民初26号原告卢绍武。被告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韦生隆,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树先,上林县粮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覃香杰,上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卢绍武诉被告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绍武,被告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树先、覃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绍武诉称:原告是上林县粮油开发公司军转干部,被告从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有时安排原告上岗,有时安排下岗,有时发一点工资,有时根本没有发。根据中办发(2003)29、桂办发(2003)49号文件规定:①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要确保企业军转干部工资,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尽快补发拖欠企业军转干部工资等各项费用。②对夫妻双方下岗失业的,必须确保一方就业。但该局既不安排原告就业,又不发放工资,造成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明显违反上述文件。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拖欠原告工资232958.7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116479.40元,共计人民币349438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卢绍武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5、国发(1985)135号文件、桂办发(2003)49号文件,证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6、工资统计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7、转业军人证明书,证明原告军转干部的身份。
被告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辩称:
一、诉讼主体错误。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为其主管部门,原告卢绍武是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职工,其诉讼主张应该向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提出。
二、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根据《南宁市认定国有企业工资拖欠办法》规定,认定企业拖欠工资的前提是:企业为职工提供正常的生产,职工又为企业提供正常的生产劳动。在核查时,企业要提供职工正常的工时记录、考勤记录等原始工作台账。工资拖欠的认定标准中还指出,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停产的情况下,经集体协商或职代会讨论而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不能视为拖欠工资。同时,根据南劳薪字(2007)9号文件规定:职工在企业停产、半停产期间领取生活费的,不能认定发生拖欠工资;2、上林县饲料公司属粮食部门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生产方式均按企业化模式运行,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职工的报酬实行工效挂钩。上林县饲料公司从1993年3月,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从1996年6月起,生产经营状况就极不正常,企业无法给职工提供正常生产,在这期间原告卢绍武也就无法为企业提供正常的生产劳动;3、原告卢绍武自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没有下岗。2008年5月15日,原告卢绍武与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从2007年起,县财政每年都按协议规定发放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原告卢绍武也从2007年起领取生活费到2013年办理退休。而且多年来还能足额缴纳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保证了原告卢绍武及时办理退休,正常领取退休金;4、中办发(2003)29号文件、桂办发(2003)49号文件是对军转干的一种保障性措施,与本案拖欠工资并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关于上林县三里粮所、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属于企业性质;3、桂粮企(1993)31号、(92)商社联字第287号,证明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属于自负盈亏企业,职工工资增减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公司与主管部门经济相互独立;4、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上政函(2005)38号),证明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2005年改制;5、卢绍武工资发放表,证明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卢绍武的工资;6、退养协议书,证明原告卢绍武2008年已经签订退养协议,并由公司发放生活费;7、南宁市关于印发《南宁市认定国有企业工资拖欠办法》的通知,证明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卢绍武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卢绍武1986年6月16日从上林县人民武装部退伍转业,转业后到上林县饲料公司工作至1997年12月,1998年调出上林县饲料公司到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工作(期间,2001年至2003年10月卢绍武在家待岗,2004年8月至2005年2月卢绍武不去上班,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卢绍武在人劳局兼做门卫)。从1993年3月开始,因企业经济效益问题,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未能按档案工资向卢绍武实发工资。2008年5月15日,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与卢绍武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由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部分到卢绍武法定退休之日至,并向卢绍武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在提高生活费标准)。2013年卢绍武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月3日,卢绍武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拖欠工资232958.7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116479.40元,共计人民币349438元。2016年1月5日,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卢绍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补发从1993年3月至2013年8月拖欠原告工资232958.70元,赔偿利息和赔偿金116479.40元,共计人民币3494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上林县饲料公司及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未列入上林县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属于企业性质。2005年,上林县实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根据《上林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上林县饲料公司与粮油贸易公司等23个粮食企业进行撤并重组,组建上林县粮油购销总公司,撤并企业的资产由上林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管理。上林县饲料公司在企业改革中被撤销,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继续保留,根据2016年1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5年3月31日,上林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函(2015)20号《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有粮食企业改革遗留问题的批复》:不再成立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由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履行原计划成立的县粮油购销总公司的职责。根据2014年10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再查明,2011年,上林县粮食局、上林县物价局、上林县知识产权局合并为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上林县粮食局为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的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卢绍武先后在上林县饲料公司、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工作,与上述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林县饲料公司在2005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被撤销,其资产后由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管理。原告卢绍武主张的劳动争议主体应为上林县储备粮管理公司及上林县粮油实业开发公司,而不是上林县发展改革和科学技术局,故原告卢绍武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驳回原告卢绍武的起诉。
审 判 长 邹文乾
审 判 员 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 周陆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