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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313号之一

厦门上立安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谢小梅、蔡召松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上立安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谢小梅,蔡召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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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厦门上立安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2号五楼H41。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伯奇,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小梅,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蔡召松,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上立安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小梅、蔡召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厦门上立安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为4125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已执行到26313.38元。目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支付执行款,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江向洋

代理

审判员  曾莉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