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520号
原告:傅平。
被告:肖磊。
原告傅平为与被告肖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平诉称:被告在2015年办厂织袜期间向原告购买袜机配件,于2015年8月30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袜机配件款共计15448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但欠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按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后手机关机,人也失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袜机配件货款15448元。被告肖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4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肖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有效。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傅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磊应支付原告傅平货款计人民币15448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肖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代理
审判员 周 滨
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