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091号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
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猛、陈超,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存祥,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维春,男,汉族,1952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王存祥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郭和栋,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宋光华,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步金利,女,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存祥、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猛、陈超、被告王存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春、郭和栋、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金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存祥与我单位所属的北宿支行签订了(邹城农商行北宿支行)个借字(2014)第02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10.00‰,由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邹城农商行北宿支行)高保字(2014)第0203号《保证合同》,北宿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出现风险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王存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单位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存祥归还借款97000元,利息8881.1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3月20日,以后另算),本息共计105881.12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判令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存祥辩称,没有意见,签字是本人的,欠钱就是应当还钱,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郭和栋、宋光华辩称,我们确实是签字了,担保是事实,我们是老邻居帮忙,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步金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4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宿支行与被告王存祥订立【(邹城农商行北宿支行)个借字(2014)第02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北宿支行在合同上盖章,借款人王存祥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2014年10月24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宿支行与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订立【(邹城农商行北宿支行)保字(2014)年第02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宿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和栋、宋光华、步金利在合同上签章、捺印。2014年10月24日,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宿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存祥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10.0000‰,王存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截止2016年3月20日,王存祥尚欠原告本金97000元,利息8881.1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步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宿支行是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王存祥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王存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王存祥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对王存祥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000元,支付利息8881.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王存祥、郭和栋、宋光华、步金利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