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437号原告靳德文,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魏红,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强之妻。被告杨存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原告靳德文与被告王强、魏红、杨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德文、被告王强、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存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德文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王强、魏红向原告借款283500元,其中26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杨存林担保签字。后被告王强、魏红给付原告34600元和价值90300元的酒,共计124900元,核减利息至2014年4月1日。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35200元,本利共计4187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王强、魏红、杨存林给付原告借款283500元及借款26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35200元,本利共计4187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
被告王强、魏红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付部分,借款23500元为之前借款利息,利息给付不了,借款逐步清偿。被告杨存林未答辩。原告靳德文提供由被告王强、魏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存林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单原件2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强、魏红、杨存林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靳德文提供由被告王强、魏红作为借款人、被告杨存林作为担保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单原件2支,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杨存林未答辩,被告王强、魏红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王强、魏红经被告杨存林担保,向原告靳德文借款283500元,其中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23500元为之前借款结算利息款,由被告王强、魏红向原告靳德文出具借款单2支,被告杨存林作为担保人在此借款单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王强、魏红给付原告靳德文34600元和价值90300元的酒,共计124900元,核减利息至2014年4月1日。借款283500元及之后相应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靳德文与被告王强、魏红、杨存林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强、魏红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责任,被告杨存林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强、魏红追偿。
被告王强、魏红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靳德文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靳德文借款23500元,。
二、被告王强、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靳德文借款260000元,并承担借款26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为135200元,本利共计395200元。
三、被告王强、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靳德文借款260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杨存林对上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强、魏红追偿。案件受理费7581元,减半收取3790.5元,由被告王强、魏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边 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