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81行审388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祥,局长。被执行人鼎丰矿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六月坂工业园区5号。法定代表人高俊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鼎丰矿业(福建)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永安市洪田镇生卿村位处陈厝集体土地建厂房的行为,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5543.91平方米;
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棚结构建筑物三幢,建筑总面积2534.66平方米;
三、并处罚款66526.92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鼎丰矿业(福建)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交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棚结构建筑物三幢、缴纳罚款等义务。但被执行人鼎丰矿业(福建)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鼎丰矿业(福建)有限公司作出的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卫)行罚字(2015)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古大超
审判员 谢永泉
审判员 刘明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