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坚,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洪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杰,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予强,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贾民远,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鹏,临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周国祥,男,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宏大胜利煤业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宏大胜利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坚,被上诉人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汾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民远、张鹏,原审第三人周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周国祥工伤认定申请表;3、周国祥的工伤认定决定领取记录;4、上诉人公司的事故报告;5、周国祥的身份证复印件;6、尧都区骨科医院就诊病历;7、临汾显微外科医院就诊病历。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一、事实部分证据:1、周国祥工伤认定申请;2、大同煤业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事故报告;3、周国祥的就诊病历;
二、程序部分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诉人公司营业执照;3、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宏达煤业、市人社局);5、复议案件第三人告知书;6、第三人告知书送达回证;7、市人社局答辩书;8、复议决定书;9、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编号72《工伤认定决定书》;3、临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用人单位录用备案人员名册;5、工友李xx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大胜利煤业公司灯牌;2、员工学习通风手册。原审判决查明,周国祥2014年5月入职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三队,工作岗位为煤矿井下抽水。该职工在职期间,公司未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14时许,周国祥在矿上接到水管破裂漏水需要处理的通知,在处理的过程中,因梯子突然破损从高处摔下,使其受伤。2014年12月13日,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有上诉人单位签署的“情况属实”意见,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时附有上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该报告对周国祥系公司职工并在工作中因公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8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以周国祥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未履行送达程序为由,向临汾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0日,临汾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临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周国祥与临汾宏大胜利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国祥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造成,临汾市人社局作出周国祥为工伤的决定及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临汾宏大胜利煤业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仅仅依据申请人周国祥提供的书面材料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未进行充分说明,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临汾市人社局作出的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临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社局辩称,周国祥是在工伤场所处理破裂水管时受伤,对于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事故报告已经清楚的叙述当日事故发生情况,并且确认周国祥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也有上诉人的盖章同意。周国祥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所作第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临汾市人民政府辩称,周国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国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于工伤。临汾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周国祥述称,其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汾市人社局作为法定负责工伤认定机关,在收到周国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表中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签署的“情况属实”意见及事故报告内容,认定周国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周国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的72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支持。临汾市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各项程序,作出临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上诉人诉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淑敏
代理
审判员 申 龙
代理
审判员 常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