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856号
原告:吴某。
原告:绳某。系原告吴某之妻。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绳某与被告张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宪忠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于××××年结婚,绳某系再婚。被告张某甲是绳某与其前夫所生,我们结婚时,张某甲9岁就跟我们一起生活。现我们年岁已高,无经济来源,被告对我们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每人每月生活费600元,面50斤,每年食用油25L,医疗费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吴某要求我承担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其与我之间虽然存在继父继子关系,但是原告吴某并未对我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因此,我对原告吴某也没有赡养义务。对原告绳某进行赡养是我的法定义务,对此我没有任何异议,也愿意尽自己所能让原告绳某能够安度晚年,但由于我现还有两个上学的孩子需要抚养,自身生活条件也并不富裕,且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另外,我们共姐弟五人,我应当支付原告绳某的赡养费及应承担医药费的五分之一,请求法庭结合被告自身条件及法律规定标准对原告绳某的赡养费数额依法裁决。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生活费600元、面五十斤、每年给付25L食用油并承担医疗费8000元,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吴某、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绳某系再婚,绳某与其前夫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当时吴某、绳某结婚的时候,被告张某甲仅12周岁,就一直跟随吴某、绳某由其抚养生活,至初中毕业,外出打工。因吴某对张某甲系继父子关系且尽扶养义务,现吴某年过65周岁,已经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并按照农村人均消费额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主张按照每月300元,再每月给付50斤面粉,并一年给付25L油,以上系吴某主张。绳某年过70,作为被告是其亲生儿子,应当尽赡养义务,绳某要求按照与吴某相同的理由及计算标准,主张每月生活费300元,每月给付50斤面粉,每年25升油,并且对于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月4日绳某因患××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为7414.81元,减去新农合报销的5501.7元,原告绳某所花医药费1900余元,要求被告给付。并举证如下:证据一、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与吴某系继父养子的关系。证据二、景县新农合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绳某住院费用及报销的费用数额。证据三、杜桥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结婚时间。证据四、车庄村委会对绳某的询问材料一份。证据五、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龄。证据六、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年龄,说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在二原告结婚时,被告的大姐、二姐、三姐均已成年,二原告结婚后,被告与其三姐、四姐并没有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而是在嫁到本村的大姐照料下,姐弟三人相依为命独自生活,所以被告与原告吴某之间并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证人张某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并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证据八、证人张某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并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中所谓法定代表人吴丙环并不是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用于佐证吴丙环系该村法定代表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所出具的证明内容:“被告当时且9岁”与事实不符,通过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足可以推翻该证明内容。对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绳某自述材料,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七、证据八,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与事实不符,两位证人与原告吴某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证据七的证人与绳某也没有关系。而二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因此与一方有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且原告绳某是证据八的证人的母亲,原告绳某认为二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同时主张其改嫁的时候管着三个孩子了,原告吴某也管了,孩子跟着二原告吃喝,上地什么的都是二原告的事。所以两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证据上签字的人并非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且证明被告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时的年龄与实际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系原告绳某的自述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证据八,原告有异议,二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与被告的母亲即原告绳某所述内容相矛盾,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吴某系初婚,原告绳某系再婚,原告绳某与吴某结婚前,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最小。二原告结婚时,原告绳某的大女儿、二女儿均已成年。二原告结婚后,原告绳某的三女儿、四女儿和被告都随其母亲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与其共同生活了四、五年的时间后,被告和他的两个姐姐就都不再和二原告共同生活,此后被告也不再上学,便外出打工。原告绳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4日因患××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1913.11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绳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元钱和30斤面粉,以后因病所花医药费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应当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绳某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绳某2015年12月10日因病住院所花医药费,由于其有五个子女,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即被告应承担医药费385元。因二原告结婚,被告姐弟三人与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受二原告抚养教育,因此原告吴某与三女儿、四女儿、被告张某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考虑到原告吴某对被告抚养教育的时间较短和原告吴某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人数,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150元较宜,对于原告吴某以后因病所花医药费,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对于被告主张的其没有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过,并提供了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其母绳某对于二原告结婚后并不否认被告姐弟三人与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否认原告吴某对被告姐弟三人进行抚养教育。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对原告吴某没有赡养义务,证据不足,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绳某赡养费200元钱和面粉30斤,每月给付原告吴某赡养费150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费用,自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二原告半年的费用。
二、原告吴某自2016年7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绳某自2016年7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该项费用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绳某医药费3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