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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1153号

段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1153号原告段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兰翔,宜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斌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儿子叫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即变了一个人,对段某丙及原告的母亲看不顺眼,态度恶劣。段某乙出生后,双方因争吵而分居,原告到深圳打工生活,被告在宜州生活,双方只为儿子的生活的事有联系,没有过夫妻生活,这样的关系已有两年多时间。原、被告结婚已四年多,被告累计到原告家生活不到四个月,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也极不尊重。由于被告性格导致家庭矛盾,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段某乙随被告生活。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双方并非感情不和分居。没有达到婚姻法及最高院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有一男孩,取名叫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到深圳打工,被告带小孩在宜州生活。原、被告在平时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已无法维持下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段某乙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结婚登记档案、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自愿结成夫妻。其婚姻感情基础还是较深厚的,双方是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小孩尚年幼,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系感情不合而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斌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韦欢木附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