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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425号

汪国民与张朝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国民,张朝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425号原告汪国民。被告张朝仲。

原告汪国民诉被告张朝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被告张朝仲的于官基地围墙等工程需要红砖,遂告知朱跃邦联系原告,原、被告商定每块红砖0.29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于官凯达砖厂购买红砖2万块,先后四次送到被告张朝仲的于官基地,基地负责人肖新华验收后在销售单上签名认可,并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了工程记录欠款条,载明欠砖款5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58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记录欠款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砖款5800元;3、销售单四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4、证明一份,欲证实销货单上的“汪国明”与原告汪国民系同一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向孙枝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孙枝云陈述原告供货及结算情况属实,其签字属实,肖新华是于官基地的现场负责人,朱跃邦是守工地的。经质证,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询问笔录无意见。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孙枝云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张朝仲的于官工地需要红砖,遂告知工地人员朱跃邦联系原告,双方商定每块红砖0.29元(含运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向于官凯达机制红砖厂购买红砖20000块,并将所购红砖送至被告张朝仲于官工地。2016年2月19日经核算,被告张朝仲欠原告红砖款5800元,基地负责人肖新华验收后在“工程记录欠款单”上签名认可,证明人孙枝云及经办人朱跃邦在该单据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过结算,但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汪国民尚欠货款人民币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朝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

人民陪审员  罗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凤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