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856号原告吉安市吉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中山西路西苑住宅小区15栋底层,组织机构代码:68093824-5。法定代表人涂发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冬华,男,1969年12月28日生,住吉州区,原告吉安市吉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冬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彦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吉州区西苑住宅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管理��务,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是经原告以小区公告、书面催告、律师函告等各种形式催缴,被告均不予支付。现为保证基本服务经费,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费2161.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冬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西苑小区开发商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吉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5日起为西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吉安市吉州区物价局也从2010年-2015年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被告系西苑小区东区11栋1单元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为96.07平方米,该小区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0.3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共74个月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132.75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吉安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2015年《关于西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吉安市房屋交易登记发证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缴费通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照标准计算,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2132.75元,而原告的诉请多计算28.8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2132.75元,多计算的28.83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冬华支付原���吉安市吉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132.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彦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双法律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