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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辖终39号

何伟强与徐鹏、李永旺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伟强,徐鹏,李永旺,胡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人,现居繁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原审被告李永旺,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原审被告胡云,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何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徐鹏,原审被告李永旺、胡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何伟强称,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繁峙县,上诉人是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5)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确认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未举证证明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上诉人何伟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繁峙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繁峙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李永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繁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2015)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繁峙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繁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霞

审 判 员  冯慧波

代理

审判员  王婵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