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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48号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祥华、刘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祥华,刘忠,方文达,陈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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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4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吴顺照。

被执行人:张祥华。

被执行人:刘忠。

被执行人:方文达。

被执行人:陈志荣,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祥华、刘忠、方文达、陈志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祥华应偿还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9177.5元(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及2015年5月20日起至5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02%计算的利息和2015年5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03%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刘忠、方文达、陈志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张祥华追偿,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9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履行期限,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包新月

审 判 员  张有斌

代理

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金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