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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49号

黄某与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邱某甲,邱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黄某,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邱某乙,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2004年以夫妻名义在共同出资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应归双方共有。2013年10月,应归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诉讼期间,被告恶意以5万元低价将房产卖给第三人,并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邱某甲将中站区电厂大道焦煤(集团)鑫珠村挂失梅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9号房产转让登记至第三人邱某乙名下的行为无效;2、对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第三人配合过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1、诉争房屋系第三人邱某乙的四外公等人在邱某乙母亲去世后出资为邱某乙购买的搬迁房,所有房款均系邱某乙四外公等人所出,在办理房产在时考虑到邱某乙年轻,之后的婚姻状况未知,将房产证协助办理到被告名下,后又过户给邱某乙。2、原被告于××××年××月结婚,不存在同居生活等情况,诉争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诉争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共5页;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共6页,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中站区电厂大道焦煤(集团)鑫珠春公司梅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9号),法院判决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具有合法依据;第二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第46页)询问笔录1份;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1份;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5、证人证言1份;6、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至少是在200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房子是原、被告于2004年以夫妻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1,共2页;2、焦作市中站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共3页;5、中站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该组证据证明: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0月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在原告再次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却恶意以5万元的低价将该房产(价值20万元)卖给了第三人(他的儿子)邱某乙,并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纯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转让行为当属无效,第三人无权取得该诉争房产。且在分割该房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对第二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求,诉争房产系第三人邱某乙所有,出资人系邱某乙外公;对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杨某系原告女儿,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所做证言虚假。录音资料由删减、修改嫌疑,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表达的真实意愿,录音中所提到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为原告儿子杨升强在焦西红太阳附近所购的房产,当时出资约120000元,与诉争房产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诉争房产本来就属于邱某乙所有,该过户行为并没有恶意,客观事实是从2000年开始合伙做生意,并未同居生活,在做生意期间一直到2007年双方财产收入都是各自独立的,录音中所诉房产与本案不是同一个,录音所诉房产为红太阳房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购房的收款凭证4份,证明所有购房款均在2003年、2004年缴纳,房款系第三人邱某乙的外公邱东来所支付,该房产是搬迁房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实际出资人不能证明是崔东来和邱某乙,也不能证明时间房屋所有权人是邱某乙,在03年、04年邱某乙还在读书,并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屋;2、凭证上记载的交款人并无义务交纳房款,也未出庭作证;3.被告称交款人是邱某乙舅舅,但是没有其名字,收款收据上不显示是他交的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2000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诉争房产(系被告岳母的安置房)购买于2004年原、被告同居期间。2013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5万元(未交付)将诉争房产卖给第三人,并通过挂失房产证的方式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原告再次向中站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诉争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建议另案处理。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共6页、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第46页)询问笔录1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5页)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耿文英证人证言1份、房产证复印件1、焦作市中站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中站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1份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1份,因杨某系原告女儿,与本案由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1份,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购房的收款凭证4份,无法证明实际出资人是崔东来和邱某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存续期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私自将争议房产转让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邱某甲将中站区电厂大道焦煤(集团)鑫珠村挂失梅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9号房产转让登记至第三人邱某乙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对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将争议房产作价2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将中站区电厂大道焦煤(集团)鑫珠村公司梅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9号房产转让登记至第三人邱某乙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中站区电厂大道焦煤(集团)鑫珠村公司梅苑小区7号楼1单元109号房产归被告邱某甲所有;

三、被告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旭东

审判员  徐耀军

审判员  候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拜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