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836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冠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19日在牙克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杨某甲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感情不专一,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后生活很美满。我对家庭,对孩子、对老人都尽到应尽的责任。我们有库都尔林业局棚改房,不是没有共同财产,房子写的他爸的名字,但他爸今年去世了。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1与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杨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聊天记录16张,证明被告感情不专一。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书写人,书写时间、地点均无法查实,内容凌乱,不能证实被告感情不专一,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和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态度诚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冠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乌日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