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753号原告王某某甲,男,汉族,1989年3月2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系王某某甲姐姐。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甲、被告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甲诉称,被告柳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金利息,被告在2016年3月左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柳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2万元,书写了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并支付了利息2000元。三个月约定到期后,被告柳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在2016年3月被告给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柳某某在2015年2月10日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2万元的事实。2、2016年7月1日的开庭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柳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甲清偿借款5000元尚有借款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乙无异议,被告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证据的默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形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甲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苏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