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393号原告玉某,个体户。被告李某,个体户。被告廖某,个体户。
原告玉某诉被告李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廖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2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被告李某、廖某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离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某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当时,双方也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4年4月8日,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能依约给付。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李某以各种借口推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原告玉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李某于2012年10月8日借到玉某现金60万元。2.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证明李某于2013年4月8日借到玉某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3.平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李某与廖某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被告李某、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玉某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玉某的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廖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玉某借到现金6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被告李某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玉某借到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向原告玉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某均能依约给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玉某多次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全部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玉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玉某与被告李某对返还第一笔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玉某作为出借人现请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依约返还第二笔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向原告玉某借款时,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玉某现主张被告李某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其与被告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廖某向原告玉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廖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乃桢
代理
审判员 黄河元
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