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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3号

干香菊与吴健刚、马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干香菊,吴健刚,马式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3号

原告:干香菊。

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健刚。

被告:马式福。

原告干香菊诉被告吴健刚、马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吴健刚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款4000元。2、4万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马式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吴健刚因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马式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由被告吴健刚、马式福亲笔签署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干香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马式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式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健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吴健刚、马式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丹

人民陪审员  何美蓉

人民陪审员  李君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