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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3855号

王年超与王昌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年超,王昌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855号

原告:王年超,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昌群,女,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王年超诉被告王昌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才君,被告王昌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30日,原告个人所有的位于原重庆市双桥区XX街XX号房屋[门市39.6平方米、住宅54.89平方米]拆迁,原告王年超选择以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安置房屋位于:XX华庭XX幢XX(门市面积39.6平方米)。2005年5月20日,原告王年超与被告王昌群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9月20日,原告上厕所时摔伤,由于病情一直未得到控制,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同时向女儿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仍在治疗中。原告王年超为了解决医疗费用,提出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XX华庭XX幢XX号门市[XX房地证XX字第XX号]转让,但被告提出该门市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转让,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XX华庭XX幢XX号门市[XX房地证XX字第XX号]归原告个人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下: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结婚,结婚之前也一起共同生活了16年,所以原告起诉的门市应当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拆迁人为原告王年超,门市的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签订时间为2004年6月3日;3、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证明XX华庭XX幢XX号门市系原告王年超个人申请所得;4、大修基金缴纳收据,证明原告王年超缴纳了门市的大修基金;5、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收件受理单,证明申办XX华庭XX幢XX号门市房产证的信息为拆迁还房初始登记;6、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王年超将XX街XX号的旧房房产权证号和国土证交房管局登记备案;7、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证明XX街XX号在1990年7月30日就已经存在;8、房地产权证,证明XX华庭B幢XX号门市登记在原告王年超名下,属于原告王年超的个人财产;9、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王年超与被告王昌群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0、(2016)渝0111民初7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就门市发生产权争议。被告对此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被告陈述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不应当为王新胜办理产权证;对证据7,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存异议,该系列证据均能反映本案讼争的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3日与重庆渝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重庆渝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XX街XX号的门市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门市地点为XX幢XX。2005年7月26日,重庆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门市的旧房房地证和国土使用证收回后,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重庆市双桥区房屋管理局、双桥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交了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收件受理单,为原告王年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4月20日,原告取得位于原双桥区XX华庭B幢XX号门市的产权证,产权证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权利人登记为王年超。现被告提出该门市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重庆市双桥区XX华庭B幢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门市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在原重庆市双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所有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对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并不清楚,但是该证据真实反应了XX街XX号门市于1990年7月30日已经由原告王年超在经营,另外再结合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档案材料,可以确定在拆迁安置时该门市的所有权为原告王年超,被告王昌群也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产权人为王年超这一事实表示无异议,所以本院对拆迁安置前的争议的门市的所有权为原告王年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取得门市的产权证,虽然原告取得门市产权证登记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在结婚之前已经是本案争议门市的所有权人,也是在结婚之前与重庆渝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能够确认该门市属于原告在结婚前已经能够确定的收益,王年超能够享有该拆迁安置补偿后门市的所有权,所以在双方结婚后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内,原告取得产权证只是原告在行政机关重新进行登记,对外公示其对门市享有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应当属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当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同时,该门市在登记时权利人也只载明了产权人为本案原告王年超一人,并无其他人对该门市享有共同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为被告与原告生活长达16年之久,所以该门市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本案的争议门市属于原告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原双桥区)XX华庭B幢XX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门市归原告王年超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昌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邓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