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64号
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58号同兴工业园B栋5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969691-5。
法定代表人:蒋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军峰、梁倩妮,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山东银建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珠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邹建伟。
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因特公司)诉被告山东银建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爱因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因特公司诉称: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灯珠等货物,双方约定当月结算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货款共计30152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5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1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0元;2、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本案货款;3、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案货款的情况;4、对账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52元。被告银建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爱因特公司与银建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爱因特公司称银建德公司业务员邹科星通过口头下单,货物生产后通过物流发货给银建德公司,发货后由邹科星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27日产生的货款总额为67527元,银建德公司已支付货款37375元,尚欠货款30152元。庭审中,爱因特公司只提供送货单3张,货款金额为20150元,其余送货单凭证已遗失,还提供单方制作的货款金额为30152元的对账明细表。现爱因特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登记注册,注册号为442000000470592,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足辉,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电光源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山东银建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注册号为370635200008664,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建伟,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机电设备、环保设备、矿山设备、防爆电气、电器仪表生产、销售,耐火材料、钢材、水泥、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工设备、管道工程设备、水处理设备、节能设备销售,防腐保湿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爱因特公司与银建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爱因特公司以送货单3张(合计金额20150元)及单方制作的货款金额为30152元的对账明细表证明银建德公司拖欠爱因特公司货款3015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银建德公司拖欠爱因特公司货款20150元的事实,有银建德公司的业务员邹科星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爱因特公司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银建德公司拖欠爱因特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爱因特公司诉请银建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1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爱因特公司提供通话录音及单方制作的货款金额为30152元的对账明细表拟证明银建德公司拖欠爱因特公司货款30152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爱因特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建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建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中山市爱因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山东银建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