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9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院内,被告人何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身体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院内,被告人何某某与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何某某用菜刀将王某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手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其身体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评定为轻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3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王某某被砍伤照片、菜刀的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羁押证明、释放证明、物证检验记录、鉴定委托书、证人袁某某、窦某某、王某某甲、马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公(司)鉴(法医临床)字[2014]6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做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始至2017年2月4日止)二、做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卢明利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