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2167号原告史凤鸣,男,194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董事长。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城苑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之伟,总经理。
原告史凤鸣诉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鸣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京丰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分四次向我借款746000元。四次借款我与被告均签有《借款合同》,该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季度还款,并约定了如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在每笔借款分别按约定还款2次或3次后,尾款就不再偿还。截至今日,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共欠我本金697500元和违约金102826元未支付。经查,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为被告京丰电力公司法人股东,且二公司组成河北中秋集团公司,但河北中秋集团公司未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500元和违约金102826元,2016年4月9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3640元。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京丰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史凤鸣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其中2014年10月2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156000元借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前、4月20日前、7月20日前支付还款65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还款136500元;该合同标注有“转存10万现存3万共13万20%”字样。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1年10月18日和2012年10月15日分别向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转账85000元和15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李中秋转账3万元,合计13万元借款。另史凤鸣农业银行明细单中显示李中秋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向借款合同载明的返款账号网银转账各65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4年12月1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228000元借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前、6月10日前、9月10日前支付还款9500元,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还款199500元;该合同标注有“转存16万,现存3万共19万20%”字样。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2月5日共计向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转账16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向李中秋转账3万元,合计19万元借款。另史凤鸣农业银行明细单中显示李中秋分别于2015年3月9日、6月9日、9月11日向借款合同载明的返款账号网银转账各95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5年1月1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120000元借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前、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支付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还款105000元;该合同标注有“转存8万现存2万共10万20%”字样。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向李中秋转账共8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李中秋转账2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另史凤鸣农业银行明细单中显示李中秋分别于2015年4月9日、7月10日向借款合同载明的返款账号网银转账各5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5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资金242000元借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前、2016年2月30日前、5月30日前支付还款10500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还款210500元;该合同标注有“20万转存”字样。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于2011年8月28日、2012年8月23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共计向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转账2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第三条均约定: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保证按以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如不按时还款,每延迟一日,自愿加付应还款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如不按时还款达到两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款项,并由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加付未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一直计算到所有的款项完全偿还完毕止;上述合同中显示河北中秋集团公司为以上四笔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但河北中秋集团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另,被告京丰电力公司的股东包括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法定代表人李中秋担任被告京丰电力公司董事长职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明细、工商信息查询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史凤鸣与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签订借款合同显示借款数额与其提交的给付凭证数额显示不一致,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准,以各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二者之和明显高于年利率24%,不能同时主张,本院确认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率和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二项载明的还款约定前三期应为当期的利息、第四期为当期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认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3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确认2014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9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利率24%计算;确认2015年1月10日借款合同本金为10万元,因被告自约定的第三项还款开始未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应还未还款项5000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违约金数额为3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确认2015年8月30日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万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项已作出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载明的保证人河北中秋集团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京丰电力公司与保证人河北中秋集团公司存在关联,且原告以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系被告京丰电力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被告京丰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京丰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凤鸣借款本金62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凤鸣2015年10月10日应还款项5000元及违约金300元合计5300元;
三、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凤鸣律师费13640元;
四、驳回原告史凤鸣对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世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