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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刑初170号

黄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甲”,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9日15时57分,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乙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徐闻县锦和镇卫生院西边地磅处进行交易。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到上线“老黑”处购买了50元甲基苯丙胺,于当天16时32分拿到徐闻县锦和镇卫生院西边地磅处,以135元的价钱贩卖给林某(周某的朋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乙处缴获现金150元、手机一部(含SIM卡一张)、摩托车一辆,从购毒人员林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现金15元。经称重,该毒品重0.47克。经鉴定,该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被扣押的150元中,其中只有135元属于贩毒所得。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通讯记录,毒贩上线抓获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人林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并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缴获的0.47克甲基苯丙胺属于违禁品,被告人黄某乙被缴获的135元属于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但被告人黄某乙另外被缴获的15元、手机一部(含SIM卡一张)、摩托车一辆以及林某被缴获的15元并非专门用于犯罪活动,依法不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贩毒所得人民币135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