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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501号

马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旭、赵绪文。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袁旭、赵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6月15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承包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2年9月,被告人马某以伪造的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冒用该公司的资质和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总工程于2013年9月份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人马某在结算大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王某乙等人应该给付工人的工资172余万元,还在邹城市城前镇孙厂社区戈河花苑工地拖欠孔某甲班组农民工工资13万元,在邹城市××黄镇栖驾峪工地拖欠田某乙班组农民工工资5万元,拖欠商某班组农民工工资4.5万元,在邹城市××镇匡庄工地拖欠商某班组农民工工资2万元,合计拖欠农民工工资196万余元,致使农民工多次到邹城市政府上访,造成社会隐患。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其1360万元工程款后逃跑。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联发小区楼下餐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伪造了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伪造的印章在邹城市先后与邹城市晟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邹城市晟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95万余元货款未能支付。经鉴定,检材(被告人马某冒用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和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邹城市晟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与样本上的印某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未经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邹城市晟帮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涉嫌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的欠王某乙人工费106.5万元、张某甲人工费18万元、孔某甲人工费13万元有异议,辩解实际欠王某乙不超过6万元,孔某乙发放给张某甲等人工资65万元,包含支付给张某甲的18万元,该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也不欠张某乙13万元,有张某乙书写的声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没有非法占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意图,也不存在转移资产、逃匿的行为,且指控的拖欠王某乙的106.5万元实际仅未6.5万元,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以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山东孔圣堂制药有限公司在邹城市西外环的孔圣堂制剂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2012年9月,又承包了孔某乙制剂有限公司制剂车间建筑安装工程,并用伪造的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山东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工程于2013年6月份基本完工。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山东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人马某拨工程款136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在结算大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王某乙等人应该给付工人的工资162.745万元,其中:王某乙装修工人工费106.5万元、张某乙钢筋工人工费7.195万元、周某乙水电安装人工费11万元、周某甲零活人工费3.35万元、刘某水电暖安装人工费4.3万元、张某甲整改孔某乙办公楼及制剂车间人工费18万元、田某甲保卫工资1.5万元、田某乙零活人工费3.9万元、商某混凝土人工费7万元。另外,在邹城市城前镇孙厂社区戈河花苑工地拖欠孔某甲班组农民工工资13万元;在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社区住宅楼工程项目中,拖欠田某乙班组农民工工资5万元,拖欠商某班组农民工工资4.5万元;在邹城市××镇匡庄工地拖欠商某班组农民工工资2万元。以上合计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187.245万元,致使农民工多次到邹城市政府上访,造成社会隐患。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在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其1360万元工程款后逃跑。2014年1月2日经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马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联发小区楼下餐馆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5日承接的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制剂车间工程,于2013年6月份基本交工,实际工程造价1900万元左右,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约1360元。现在还欠周某乙水电安装费11万元,张某甲返修、整改孔某乙办公楼及制剂车间人工费18万元,田某甲1万元,张某乙钢筋工劳务费7万元、周某甲班组零活人工费3.35万元、刘某班组采暖、消防安装人工费4.3万元。2、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言及欠条,证明2012年10月份,其和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工地的总承包人马某签订了装修孔某乙办公大楼的装修合同,在装修期间,马某付给其大约100万元,2013年1月份经与马某核算,马某还欠其106.5万元的工人工资,并于2013年5月26日给其出具了欠条。3、被害人张某乙的证言及书证及证明等,证明其在邹城市孔某乙项目部工地承包的马某地面钢筋工程,马某还欠其工资款7.195万元。4、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及劳某甲、欠条,证明马某将邹城市程前镇戈河花园1、2号楼主体工程(清工)承包给其和张某乙,2012年9月20日经结算,还欠其和张某乙班组人工费94.5万元,其中欠其36万元,已给23万元,还欠13万元。5、被害人周某乙证言及书证,证明2012年6月份,其承包的马某孔某乙办公楼的水电安装,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马某还欠其人工费11万元,后多次催要均以孔某乙未结算、未拨付资金为由拖延,并于2013年7月份停机联系不上的事实。6、被害人周某甲的证言及欠条,证明马某欠其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人工工资3.35万元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的证言及劳某乙,证明被告人马某欠刘某孔某乙办公楼暖气安装人工费4.3万元,至今未给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及马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欠张某甲整改孔某乙制药厂农民工资18万元。9、被害人田某甲、范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孔某乙建筑工地看工地,还欠其工资1.5万元工资未给的事实。10、被害人田某乙的证言及欠条,证明马某欠其孔某乙制药公司工地人工费3.9万元,欠田黄栖驾峪工地人工费5万元未给的事实。11、被害人商某的证言及工资表、建筑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明被告人马某在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欠其人工费7万元;在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农村改造建筑工程中,欠其人工费4.5万元;在邹城市××庄社区清基础土工程中,欠其人工费2万元,以上合计13.5万元。12、证人张某丙(孔某乙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5日、9月16日,山东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与马某代表的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山东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及新建制剂车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已给付了1300多万元的工程款。1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关于马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等,证明2014年1月2日经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及将该指令书张贴于孔某乙制药厂施工工地的事实。

二、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2012年6月,被告人马某伪造了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用伪造的印章在邹城市先后与邹城市晟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与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邹城市晟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95万余元货款未能支付。经鉴定,检材(被告人马某冒用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和邹城市孔某乙制药有限公司、邹城市晟帮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某与样本上的印某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丙、倪某的证言,供需合同、孔某乙制药有限业务明细表、销货对账单、物证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未经江苏省常州市横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伪造该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与邹城市晟帮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马某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实际仅欠王某乙6.5万元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乙及被告人马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马某欠王某乙孔某乙制药厂工地工程装修人工费106.5万元,而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提出不拖欠孔某甲班组工人工资13万元问题。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乙、孔某甲的证言及劳某甲、欠条等证据看,张某乙、孔某甲承包被告人马某承揽的城前孙厂戈河花园1、2号楼主体部分的清工,2012年9月20日经结算,马某尚欠城前孙厂戈河苑1号2号楼木工,钢筋工人工费共计94.5万元,虽然2013年8月31日孔某甲、张某乙出具了声明,但该声明只证明张垒承包给马某戈河花园工程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并不能证明马某不拖欠孔某甲、张某乙班组农民工工资,且被告人马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欠94.5万元已付清,故被告人马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某拖欠张某甲整改孔某乙办公楼及制剂车间人工费18万元的问题,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并有被告人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人关于不欠此18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对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187.24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XX106.5万元、张作臣7.195万元、周亮11万元、周广钦3.35万元、刘访4.3万元、张鹏18万元、田长安1.5万元、田质平8.9万元、商荣良13.5万元、孔凡臣1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桂花

审 判 员  尚旭阳

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刁 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