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杭州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尚延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淑慧,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被告青岛北泰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合肥路859号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李志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市发展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浮山新区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尽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青岛北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被告青岛市城市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臧淑慧、被告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雁、被告城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孟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就青岛北村”采菊苑”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2538750.94元。原告曾因该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期间被告城发中心表示先支付200万元,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尚欠工程款6930529.6元。请求判令:被告北泰公司、被告城发中心连带支付工程款6930529.6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北泰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采菊苑”工程,是青岛市政府公开招标的北村改造项目中的一部分,涉案项目的名义开发建设主体是北泰公司,但实际开发建设主体是被告城发中心,北泰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原告此前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城发中心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撤诉,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城发中心是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被告北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北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城发中心辩称,1、涉案工程“采菊苑项目”是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点工程协调处(以下简称建委协调处)确定的拆迁安置房的房源项目,该项目以北泰公司的名义开发,被告城发中心作为代建单位参与开发建设,建委协调处是涉案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单位,项目建成后也移交建委协调处进行拆迁安置或处分,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者是建委协调处,因该协调处未拨付建设资金造成了工程欠款,应追加建委协调处作为本案被告,由建委协调处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未经过保修期,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相应比例的质保金;3、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提供计算方式和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被告城发中心(乙方)与建委协调处(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解决胶济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拆迁安置问题,需要乙方在浮山新区提供部分拆迁安置用房。建设地点:青岛市浮山新区北村,合肥路以北、劲松七路以东;工程总建筑面积9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为3.6亿元,代建房地上部分全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包干计费,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前,双方根据每栋楼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计算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拨付工程代建款8100万元(即代建房住宅部分90000平方米×800元/平方米+地下部分12000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30%=8100万元),其后按工程建设阶段付款,工程开工(以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为准)后七日内拨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主体验收后七日内拨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拨付至90%,房屋交付使用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建设标准、工程质量等内容。2012年3月13日被告北泰公司(甲方)、被告城发中心(乙方)与建委协调处(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采菊苑”项目位于浮山新区北村,劲松七路以东、合肥路以北,属市重点工程拆迁安置项目。甲乙丙三方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工程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各方关系:
一、根据2005年7月《崂山区北村村庄改造项目招标文件》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北村改造项目E2-1-1地块(即采菊苑)“由相关单位专项组织开发建设”之规定,本项目的名义开发建设主体是甲方,实际开发建设主体是乙方。
二、丙方负责与甲方、乙方及被安置单位具体接洽,保障安置事宜顺利推进。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胶济铁路电气化改造安置用房北村“采菊苑”项目二标段(9-1、11-1、13-1、14-1号,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浮山新区北村驻地,开工日期:2007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31日,合同价款68947238.62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诉讼中被告北泰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处发包人为被告城发中心并盖有该中心印章、承包人为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被告北泰公司以此证明其只是名义上的建设方,该工程的建设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城发中心,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该份合同。原告和被告城发中心均确认该合同中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但公司未见过该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1月原告以北泰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北村采菊苑二标段工程款10026786元及利息56万元,该院以(2013)青民终字第20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诉讼期间,城发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城发中心(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依据与建委协调处签订的协议及北村改造招标有关约定,以青岛北泰置地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建设采菊苑项目,用于胶济铁路改造等重点工程拆迁安置,乙方为采菊苑施工单位之一,由于重点工程协调处欠付甲方建设款等原因,甲方尚欠乙方部分工程款。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就北村采菊苑工程款纠纷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撤销(2013)青民一初字第20号关于“北村采菊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
二、甲方在乙方撤销上述诉讼后三日内,支付乙方2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016786元的支付方式为:当重点工程协调处拨付甲方建设款大于或等于甲方所欠采菊苑项目各施工单位工程款时,甲方应一次性付清乙方欠款;若重点工程协调处拨付甲方建设款不足甲方所欠采菊苑项目各施工单位工程款时,甲方每次可按重点工程协调处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60%支付给乙方;
三、乙方承诺不再就本项目工程款纠纷向政府及主管部门上访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城发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遂撤回该次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城发中心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2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北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城发中心与建委协调处签订的合同、被告北泰公司、被告城发中心与建委协调处签订的协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城发中心签订的协议、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期间,城发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930529.6元及利息。
被告城发中心辩称,由于建委协调处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城发中心,因此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现尚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而且原告是依据青岛市建委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而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但后来青岛市建委对采菊苑(地下工程)项目,重新进行了审计,根据该审计结果,应从工程款中扣减1792300.25元。对该辩称意见,被告城发中心提供了由其自己出具的采菊苑项目总投资和收代建款明细以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明细显示城发中心总投资439683697.18元,至2016年6月30日收款349667380.91元。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该次委托审计仅为采菊苑项目地下工程部分,包括土石方、土建、安装、消防、通风等工程。地上分摊地下建安工程费共计4241235.31元,其中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措施费、地下建筑设备层应分摊地上量为1792300.25元。原告作为施工方在该工程审核报告中加盖了印章。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投资和收款明细是被告城发中心自行出具的,建委向城发中心的拨款情况,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以此证明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是不公平的,此明细不能成为被告城发中心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双方约定的该条件是无效的;城发中心提供的工程审核报告实际上是财政部门对被告城发中心和建委之间的审计,城发中心也曾向原告承诺,该次审计与原告无关,只是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盖章而已。原告与城发中心的结算方式是按审定结果,按工程量清单结算,原告实施的工程量已经进行过审计,而且根据城发中心与建委协调处签订的协议也可以看出,如果存在地上分摊地下建安工程费的调整,也应由被告城发中心在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包干中计费承担,该审减费用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1、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承担主体。2、被告城发中心所称的地上需分摊地下的建安工程费1792300.25元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款承担主体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北泰公司,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北泰公司并没有享受该合同的权利,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主体,实际建设主体是被告城发中心,根据原告与被告城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也可以看出,被告城发中心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北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被告城发中心。关于被告城发中心主张的地上需分摊地下的建安工程费1792300.25元是否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被告城发中心辩称,经过第二次审计,原告实施工程的工程款应扣减1792300.25元,原告认为即使该审计属实,地上分摊地下建安工程费的调整,也应由被告城发中心在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包干中计费承担,根据被告城发中心与建委协调处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的反驳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城发中心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城发中心签订的协议,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城发中心尚欠原告工程款8016786元,该事实清楚,此后城发中心偿还了3086256.4元,现尚欠4930529.6元,原告要求被告城发中心偿还该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至双方协议签订之时即2013年7月13日确定了被告城发中心欠款数额,此后城发中心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北泰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青岛市城市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30529.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青岛市城市发展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80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51元,被告青岛市城市发展中心负担6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