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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725号

武汉市晓俊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吴礼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晓俊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吴礼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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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晓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沈娥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后街49号3楼。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礼波。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晓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盛公司)、被上诉人吴礼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俊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其与德康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德康盛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我公司提供价值2245430元的钢材。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在2013年4月23日前将2500000元货款打入德康盛公司账户,但其仅提供了价值410850.42元的钢材,无法履行余下合同义务。2013年7月22日,德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向我公司出具退款承诺,承认该公司已严重违约,愿意解除购销合同,并在2013年7月31日前退还我公司剩余货款1357367.60元。随同王征前来的吴礼波出具担保函,愿意对德康盛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德康盛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还款300000元后再未还款。请求判令:1、德康盛公司和吴礼波向晓俊���司返还货款1057367.60元;2、德康盛公司和吴礼波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5736.76元);3、德康盛公司和吴礼波承担本案诉讼费。德康盛公司原审辩称:晓俊公司所述属实。在王征的刑事案件中,会计事务所对我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确定我公司未履行合同所欠金额为3200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此案所涉金额。王征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吴礼波原审辩称:德康盛公司是王征利用虚假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没有经营资本,在公司成立以来采取高进低出的方式骗取货款,已经被认定为合同诈骗。本案也是合同诈骗,应当由公安机关受理,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吴礼波出具担保不是为了清偿货款进行的正常担保,而是为了帮助王征掩盖犯罪行为,为了哄骗晓俊公司才进行的担保,该行为也系犯罪行为。请求驳回晓俊公司的诉请。原审查明:德康盛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征。2013年4月18日,晓俊公司与德康盛公司签订编号QDKS20130418-4号《购销合同》,约定:德康盛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晓俊公司提供价值3147210元的钢材;全额现款,于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2013年4月19日、4月23日,晓俊公司共向德康盛公司支付货款2500000元。2013年6月19日、6月20日,德康盛公司向晓俊公司提供了价值410850.40元的钢材。因德康盛公司未足额供货,于2013年7月22日向晓俊公司出具《退款承诺》,承诺:晓俊公司共付款25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已退款250000元、7月19日已退款481782元,送货款价值410850.40元;己公司已严重违约,同意终止《购销合同》,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退款1357367.60元��如逾期未付,应承担此合同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同日,吴礼波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若德康盛公司未能依购销合同的约定将钢材交付给晓俊公司,保证人愿意对德康盛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德康盛公司应退给晓俊公司的货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理费用。上述函件签署后,德康盛公司除在2013年8月2日向晓俊公司退款300000元,未再履行退款义务。晓俊公司据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诉予判。原审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礼波、范沉香、王征诈骗70余家单位和个人1.5亿余元合同款的事实:吴礼波于2007年利用虚假出资成立武汉振琦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琦盛公司);范沉香于2009��成立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通源公司)和武汉留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余公司);被告人王征利用虚假出资成立德康盛公司,在自身无经营资本的情况下从事钢材贸易经营。吴礼波、范沉香、王征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从重庆武钢西南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订购武钢产钢材,然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与下游商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套取下游客户货款,采取滚动付款发货的经营方式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同时利用骗取的客户的货款为自己购房、买车及个人消费支出,形成巨额亏损。2013年4月,因上述四家收取客户巨额货款无法履行合同,也无法退还货款,大量客户不断追逼钢材、货款。2013年7月1日,吴礼波在明知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武物储运公司的印章为上述所谓钢材购销合同进行担保骗取资金以形成公司还在正常运作���假象,以便其骗取订购钢材客户的货款。王征在该案中供述:德康盛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公司从经营开始就没有资金也没有固定资产,只是以做钢材期货的名义收取客房的资金来滚动经营,也就是以高进低出的方式收取客户的钢材款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截止2013年8月6日,德康盛公司在明知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相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收取客户货款后用于偿还公司前期债务和维持公司的运转,骗取了三十家公司的合同款未履行。吴礼波供述:因为王征前期骗取晓俊公司的合同货款,晓俊公司多次找王征催款,王征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拖延时间,找我个人出面担保,有担保书我签了字的。事发后,武物储运公司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报案,多家上、下游商户也向相继报了案。经湖北中信会计事务有���责任公司审计,截止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0日,吴礼波控制的振琦盛公司收取武汉通贸物资有限公司等十六家报案单位购买钢材货款78532,459.56元无法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被告人范沉香的鑫安通源公司收取武汉新华物资公司等三十家报案单位货款71328,484.86元无法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被告人王征的德康盛公司收取武汉光大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十家报案单位32454864.36元无法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吴礼波、范沉香、王征均因上述合同诈骗获刑。晓俊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案中未作为受害人报案。原审认为:案件虽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但在特征上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晓俊公司与德康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生在2013年4月,已生效的(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至8月,���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及吴礼波在自身无经营资本的情况下从事钢材贸易经营,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从上家公司订购武钢产钢材,然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与下游商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套取下游客户货款,采取滚动付款发货的经营方式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同时利用骗取的客户的货款为自己购房、买车及个人消费支出,形成巨额亏损。案件争议合同的签订时间、签订主体、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骗取货款的手段等案件事实本身都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虽然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有合同诈骗的嫌疑。吴礼波亦在明知道自己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对《购销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资金以形成公司还在正常运转的假象,以便其骗取钢材客户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经合议庭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晓俊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68元,退还晓俊公司;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5080元由晓俊公司负担。晓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认定2013年4月至8月,德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及吴礼波在自身无经营���本的情况下从事钢材贸易经营,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从上家公司订购武钢产钢材,然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与下游商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套取下游客户货款,进行诈骗,而本案发生在2013年4月,争议合同签订时间、签订主体、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骗取贷款的手段等与刑事案件类似,有合同诈骗的嫌疑”,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晓俊公司认为原审上述认定有违客观事实,晓俊公司并非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晓俊公司与德康盛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与刑事案件认定的合同诈骗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性质。晓俊公司与德康盛公司是以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往来,后因德康盛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其法定代表人王征承诺退款并由吴礼波出具了担保函。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各个环节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不涉嫌经济犯罪。

二、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而不是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分析,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应该适用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而不是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晓俊公司的起诉。

三、一审裁定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德康盛公司答辩认为:在王征的刑事案件中,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帐目进行了审计,其中包括本案所涉金额。王征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吴礼波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查,原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过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征设立德康盛公司时,就存在虚假出资,且在自身无履行合同和从事经营活动能力和资金的前提下,采取高进低出的交易方式,骗取客户资金,实施诈骗行为。本案中,晓俊公司虽是以民事纠纷起诉,而未启动刑事救济程序,但从交易主体、交易所涉时间、交易特征等方面均与德康盛公司经济犯罪特征相似,且德康盛公司与晓俊公司交易往来资金账目也纳入刑事案件审计范畴,另,吴礼波也在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为骗取客户信赖,获取利益最大化,非善意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原审基于上述事实,未直接以普通民商事案件法律性质进行实体审理,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晓俊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也未剥夺晓俊公司的救济渠道。由此,晓俊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8元,退还给武汉市晓俊物资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