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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308号

原告严绍创与被告阮绍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严绍创,阮绍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08号原告严绍创,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绍明,男,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原告严绍创与被告阮绍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绍创的委托代理人严仰山、被告阮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绍创诉称,2014年2月间,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电化铝原材料生意,原告共投资人民币(注:币种下同,略)20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退伙,由被告继续经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可得经营利润50000元。因被告阮绍明无法支付给原告上述可得利润款,便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绍明均以没钱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阮绍明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绍明口头辩称,50000元利润款系原告严绍创应得款项,但双方合伙期间尚有应收款84700元未收回,按原告合伙时的投资比例,被告可以先向原告支付利润款33060元,余款需待应收款收回后再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起,原告严绍创与被告阮绍明合伙经营电化铝原材料生意。2014年10月底,原告严绍创退伙,被告阮绍明继续经营电化铝原材料生意。

原告严绍创退伙时,与被告阮绍明进行结算,被告阮绍明确认结欠原告严绍创合伙经营利润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阮绍明就结欠的上述款项向原告严绍创出具欠款凭证一张,并约定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严绍创催讨,被告阮绍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9日,原告严绍创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凭证原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电化铝原材料生意,原告严绍创退伙时,被告阮绍明确认结欠原告严绍创合伙经营利润50000元,并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事实有被告阮绍明出具的欠款凭证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就利润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严绍创可随时向被告阮绍明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严绍创提出要求被告阮绍明偿还合伙经营利润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绍明提出利润款需待应收款收回时再行支付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绍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严绍创偿还合伙经营利润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0元,由被告阮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容  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韩智霖(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