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374号
原告:范启华,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丽荣,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金山,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辛丽荣丈夫。
原告范启华与被告辛丽荣、常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白酒,价款为39460.00元,约定一年内给付。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4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丽荣、常金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启华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10月15日被告辛丽荣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辛丽荣欠白酒款39460.00元。被告辛丽荣、常金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购买39460.00元的白酒,被告辛丽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辛丽荣、常金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范启华处购买白酒,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丽荣、常金山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946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丽荣、常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范启华货款39460.00元。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被告辛丽荣、常金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