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38号原告熊荣平,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张珊,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江西奉新县人,住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熊荣平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礼祥,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系原告熊荣平父亲。一般代理。被告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县府西路建社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6276333-4。法定代表人黄利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崇良,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荣平、张珊与被告崇仁县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熊荣平、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崇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熊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城镇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熊荣平、张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一致决定若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200元,共计人民币424200元,退房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辩称,1、2014年2月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崇尚国际》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行为。
原告诉称超过三十日就应该退房,是故意钻合同不规范的漏洞。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载明,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反之本合同至今以90天外加30天共计120天才算逾期,更何况本商品房因结构设计有重大改变,因电梯设计变更在事实上也就延期交付。2、原告诉讼退房,但原告购买此房后,自愿在银行抵押贷款,产权已经移交到原告名下,房管局备案后无法变更为答辩人的产权,此房存在二次过户手续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费用是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只能按合同规定承担1%的违约金。综上所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荣平、张珊与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LS-001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4001),约定被告将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圳背路崇尚国际第2幢一单元302号房,面积为116.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20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当日付清贰拾伍万贰仟元,余款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在银行按揭,该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8、15、16、6月28日分四次向被告交房款8万、8万、5万、4.2万元共计人民币25.2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16.8万元。被告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已收到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2万元。2016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崇尚国际项目部发出退房通知书,理由是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三十天办理退房,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已付款1%违约金。原告的要求未果,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公司认为是遇特殊原因,本商品房电梯设计变更导致延误了交房,应当延期90日,才算逾期。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该套商品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银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16.8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熊荣平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16.8万元本息。庭审中原告熊荣平、张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编号为GFLS-001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付款收据、退房通知书及回执,银行贷款结算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熊荣平、张珊与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城镇开发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熊荣平、张珊请求解除合同,退归已付的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崇仁县城镇开发总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遇特殊情况,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原告要求退房导致承受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荣平、张珊与被告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签订编号为GFLS-001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荣平、张珊退还购房款42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4200元,共计人民币42.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663元,由被告崇仁县城镇综合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建高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