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774号
原告:边某。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
被告: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
被告:徐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
原告边某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牟长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郑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三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和徐某丁于××××年××月××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徐某丁再婚时带三个女儿(本案三被告),原告再婚时带两个子女,两家结合共同生活。当时,这五个孩子都未满18周岁。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抚养关系,三被告对原告应有赡养义务。2016年1月29日徐某丁病故,原告失去生活来源。现原告无经济收入,生活无保障,故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三被告拒绝赡养原告。按照当地老年生活标准,每人每月1500元(包括生活费、医疗费)计算,除三被告外,还有两位原告的亲生子女,五人应当共担1500元(1500/5=300)赡养费。现原告居住在自己子女家中,负责日常生活照料。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4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对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告和徐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其在一两个月之后就被迫到姥姥家居住一直没有回来,在姥姥家干杂活、捡煤渣生活直至1981年3月份上班,所以原告对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其没有工作收入,妹妹徐某甲得重疾住院,其给借医疗费至今没有还上,所以没有赡养能力。
被告徐某丙辩称,其没有工作,离异,带一子女,在外面租房居住生活,在2016年2月24日交房钱购买了当时父亲平改的楼房一套,交现金35000元。其在妹妹徐某甲得××急需医疗费的情况下,替妹妹借款治病,至今没有偿还,所以没有赡养能力。
被告徐某甲辩称,其没有工作,得××,做手术花医疗费30多万元,家里为了治病,债台高筑,至今未能偿还,包括两个亲姐姐也给其借钱治病,现在病还需要进一步治疗,所以没有赡养能力。原告对三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与自己的两个亲生孩子待遇明显不同,让徐某丙、徐某甲小学都没有毕业,而让自己的亲生女儿徐某戊读到初中毕业,对亲生儿子徐某己不仅将徐某丁的工作给他,供其上学毕业至上班,并娶妻生子,操办婚事。徐某丁病故后,原告并没有失去生活来源,原告作为农村户口,在无水庄有三分土地,有经济收入,而且在徐某丁过世后,有每月50的遗孀补助,农村户口还有每月110元的补助,所以原告有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原告作为农村户口,依据2015年农村户口消费性支出每年是8248元,也即每月应为687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500元平均分担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在农村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上扣除原告的所有经济收入。三个被告和原告及原告的亲生子女曾口头约定,原告的生活及生养死葬由其亲生子女负责,徐某丁的生养死葬由三被告负责,所以2013年徐某丁生病之后,徐某戊和徐某己对徐某丁没有尽赡养义务和照顾,直到徐某丁去世,所以根据抚养和赡养的相对性及口头约定,应由徐某戊和徐某己负责原告的赡养。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就焦点问题,原告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交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丁于2016年1月29日病故,2016年3月1日销户。提交常住人口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丙是徐某丁的女儿。提交徐某丁单位的职工登记表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是徐某丁的女儿。三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就焦点问题,被告徐某乙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是徐某乙的亲舅妈,我今天到法庭来证实徐某乙从继母到她家不长,她父亲把她的胳膊打折了,徐某乙就到姥姥家居住了,到以后参加工作以后,姥姥姥爷就让她回家了。三被告的父亲把原告的两个孩子都抚养大了,工作也换给原告的儿子了,也帮着娶妻生子,三被告根本没有享受过家庭的温暖,而享受的是家庭暴力,这三个孩子在这个家是挣扎着生活过来的,徐某甲在北京天坛医院做的手术,花了40多万,原告应该知道,徐某丙也有病,长期住院,徐某乙身上也有十好几处伤口,也是个××人,今天我来到这个公堂上,我非常不愿意和原告见面,我不得不来,三被告从小太可怜了,三被告的父亲生病住院的时候,原告跑了,叫都不回来,三被告伺候父亲去世。
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对证言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人是被告方提出的申请,且证人与被告方有亲属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下或不予采信。徐某丁打了徐某乙是亲生父亲打了女儿,和原告作为继母没有利害关系。三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证人虽然是被告的舅妈,正因为是舅妈,才知道继母指使父亲将胳膊打伤,不得不去姥姥家居住的事实,她是亲身经历的,而且证人作为被告的舅妈,经历并亲自看到刚才她所陈述的所有事实,所以具有证明的效力。2、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言为:我和被告徐某乙是同学,我今天到法庭来证实徐某乙从小也就是1979年在其父亲与继母结婚后,因为她的胳膊坏了就在姥姥家居住,上学放学我们一起走,她在姥姥家住多长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此证人证实被告到姥姥家住的原因是胳膊坏了,并不是继母虐待的原因,在证人作证期间,被告有带有诱导和提示性的询问,应视为无效。三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证人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从小一起长大,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继母结婚以后,因胳膊受伤,被迫到姥姥家居住的事实。3、提交徐某乙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因为妹妹治病急需用钱,至今未还,证明其也没有能力进行赡养;提交证明信一张,用于证明她于××××年××月××日参加工作,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时,徐某乙已经16周岁,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有劳动能力的话,已经不需要抚养,17周岁已经工作上班,再加上刚才证人证实的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登记结婚以后被告就没有在家居住,所以原告对被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没有赡养义务。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表示,该借条是复印件,按照国家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应与原件相符时才有效力,被告只提交了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此借条不予认可。被告徐某乙向董某甲借款人民币八万元,用于妹妹看病,这个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来看不符合在人们借贷关系中的规律和要求,这种违反常态的借条不合理,应当有本人出面对外借款,徐某乙可以作为担保人和保证人,我方对借条不予认可。此证明信证明了徐某乙的工作时间,与本案赡养案件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第1、2、3项,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边某与被告徐某乙之父徐某丁的结婚时间,被告徐某乙的工作时间,确认被告徐某乙与原告边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三、就焦点问题,被告徐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派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丙于2016年2月24日为了购买房产交纳了现金35000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丙没有住房,租房居住,每月需要交纳500元的房租;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为了给妹妹治病借的款项,至今未还;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徐某丙月工资仅为1000元,扣除房租费用及其他必需的费用,根本不够生活,外债及购房款都是筹借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所以没有赡养能力。原告质证后表示,单位的证明信证明了徐某丙是该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徐某丙有工作有收入,有赡养能力。关于房屋租赁和派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对被告徐某丙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
四、就焦点问题,被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明信一份,用于证明其没有工作。提交北京朝阳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其没有工作收入,且得××脑瘤,做的开颅手术,花医疗费40多万元,还需要进一步治疗且有后遗症,没有劳动能力,没有赡养能力。原告质证后表示,此证明没有徐某甲的离岗时间。离岗不等于没有职业没有收入。关于北京朝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只是证明她有病,产生医疗费用,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加盖有相关部门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徐某甲无工作且患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系徐某丁之女,徐某丁于2016年1月29日病故。原告边某系徐某丁再婚妻子,二人于××××年××月××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再婚时,被告徐某乙已满15周岁,徐某丙已满11周岁,徐某甲已满7周岁。被告徐某乙在原告与徐某甲再婚后不久便到姥姥家居住,不满18周岁开始工作,与原告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被告徐某丙月平均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徐某甲无工作,患有××。原告边某系农村户口,有三分土地(未种植),每月有补助85元。原告边某年老体弱,需要子女们尽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边某尚有一子一女,儿子系南范各庄矿正式工人,已成家;女儿系临时工,已成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徐某乙与原告边某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无需给付赡养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被告徐某丙、徐某甲的经济能力及原告抚养二被告的年限,酌定被告徐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边某赡养费100元,被告徐某甲每月给付原告边某赡养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丙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边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徐某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边某赡养费人民币60元;
三、被告徐某乙不承担原告赡养费;
四、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徐某丙、徐某甲各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长青
审 判 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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